(2013)秦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乾坤、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北(集团)有限公司,刘乾坤,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南京中北(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北公司),住所地本市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周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文华,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刘乾坤,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功仁公司),地址:本市高淳县开发区服务区1898号。法定代表人徐忠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太保财险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原告中北公司与被告刘乾坤、功仁公司、太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中北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速振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乾坤、功仁公司、太保财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北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5时许,被告刘乾坤驾驶苏A-×××××车辆违章调头,与沿本市虎踞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苏A-×××××车辆发生碰撞而发生事故,致苏A-×××××出租车受损及驾驶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乾坤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太保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认定损失金额为48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南京必云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了修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8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4950元。被告刘乾坤、功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5时许,原告中北公司苏A-×××××号出租车沿本市虎踞南路汉中门加油站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乾坤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车违章调头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刘乾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太保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4800元。另原告支出拖车费150元。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苏A×××××号车辆被送至南京市秦淮区必云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80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系被告功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单、车险车辆信息表、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各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因苏A-×××××号车辆已在被告太保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因被告刘乾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800元,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单、维修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发生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48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广东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余下部分2800元、拖车费15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刘乾坤、功仁公司、太保财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北公司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保财险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北公司各项损失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功仁公司负担(被告功仁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中北公司预交,被告功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北公司支付。原告中北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速振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