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137号罪犯高波,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万源市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新都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高波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3.5分。另查明,罪犯高波已缴纳罚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波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