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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维言与被告刘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言,刘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唐维言。被告刘春生。委托代理人胡继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志明。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原告唐维言与被告刘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育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泓羽担任记录。原告唐维言及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刘春生及委托代理人胡继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10时40分,被告刘春生驾驶桂03-02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阳江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阳江路屠宰场路口左转弯时,与无证驾驶桂HP41**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唐维言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唐维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认定刘春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维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维言被送至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唐维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被告刘春生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垫付26000元后没有再进行任何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7874.4元、误工费633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共计112532.2元)。被告刘春生已支付9000元,尚欠103532.2元;2、判令被告刘春生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春生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6、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花费;7、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2000元;8、桂林市中医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诊断情况;9、桂林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病情;10、桂林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19天及受伤住院病情;11、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交通费;12、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唐家村、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三方盖章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常住居民;13、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没有分到土地;14、桂林市公安局下发关于在全市实行城乡统一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户口变更的情况,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刘春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损失该被告赔偿的,被告已赔偿,并且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赔偿了26000元,其中医疗费19006.94元,被告赔付了17000元,唐维言只支付了2006.94元。另外,被告还支付相关费用9000元给原告。被告刘春生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唐维言与被告此次交通事故已了结;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桂03-029**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刘春生在赔付了26000元给原告后,已来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不再赔偿;2、原告存在重复鉴定的情况,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只认可7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是农村户口,保险公司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进出院两次,按出租车价格进行赔付,交通费应为100元。原告未提供从事行业证明和工资证明,按农牧渔业进行赔付。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金应为3000元;3、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结果查询单,证明刘春生到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1000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同上。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17日生,自由职业,住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63号16栋1单元3-1号,身份证号:450305198309171579。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从2010年至原告出交通事故时止从事幼儿园等单位活动器材安装的工作。由原告接单后,叫证人帮其做事,按接单酬劳多少领取工资。原告申请证人黄金荣,男,1984年8月5日生,自由职业,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沙塘村委会大井头村35号,身份证号:450322198408052096。黄金荣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从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从事幼儿园滑滑梯等器材的安装。原告聘请证人帮其打工,每个月固定工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春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12、13、1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面部瘢痕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发票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且发票都是一个公司开具的,票额与具体病情不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伤残进行了重复鉴定,只认可700元,其他的鉴定费用不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发票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且发票都是一个公司开具的,票额与具体病情不符;对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2、13唐家村委不具备出具原告是城镇居民的资格,不能证明唐家村是城中村,证据14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对被告刘春生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写赔付3万多元,实际原告只收了2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春生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春生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4日10时40分,被告刘春生驾驶桂03-02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阳江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阳江路屠宰场路口左转弯时,与无证驾驶桂HP41**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唐维言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唐维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认定刘春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维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维言被送至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18天,花费医疗费19006.94元(原告唐维言支付2000.94元,被告刘春生垫付17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桂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上均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继续右肘部石膏外固定1各月;1月后复诊右肘部X线检查;牙齿情况建议口腔专科治疗;建议全休三个月;1年后如骨折愈合良好回院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左右”等医嘱。2013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唐维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013年3月12日,原告就其人体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唐维言头面部损伤致面部形成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右肘部关节损伤至右上肢功能丧失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牙右上1缺失,日后需进行义齿安装,约1400元∕颗(每5年更换一次)。右肘关节骨折脱位,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原告进行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春生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另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支付给原告9000元。又查明,被告刘春生系桂03-02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车主。被告刘春生于2012年1月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给被告刘春生。本院认为,被告刘春生驾驶桂03-02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阳江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阳江路屠宰场路口左转弯时,与无证驾驶桂HP41**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唐维言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唐维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认定刘春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维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维言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200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根据桂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的记载,原告出院时间为18天,本院以住院期间40元∕天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原告诉请营养费76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支付鉴定费700元,但2013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对人体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的重复鉴定,对于第二次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鉴定费本院支持7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7874.4元(20年×18854元/年×18%),本院认为,原告唐维言户籍所在地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唐家村,该村已划为桂林市城区区域,绝大部分土地因城市化建设而被征用为城市国有土地,村民已不能完全依靠种地为生,其生活已基本城市化。故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6337.8元(70.42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虽申请证人李某某、黄金荣某某证实���从事健身器材、幼儿园滑梯等器材的安装工作,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作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58.2元/天(21243元/年÷365天)。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诉请误工天数90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238元(58.2元/天×90天)。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复查次数及路程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与其所受伤害程度不相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25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7874.4元、误工费523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2492.4元。桂03-02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费用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7874.4元、误工费52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9012.4元,因被告刘春生在本交通事故中已支付9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唐维言的实际损失为70012.4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为2048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60元,被告刘春生垫付医疗费17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刘春生,故余下的医疗费总额为10480元(20480元-10000元)依法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原告唐维言和被告刘春生按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由原告唐维言和被告刘春生按3:7的比例分担。原告唐维言负担3144元(10480元×30%),被告刘春生负担7336元(10480元×70%)。因被告刘春生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为原告垫付7000元,故仍应赔偿原告336元(7336元-7000元)。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春生10000元,不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维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12.4元;二、被告刘春生赔偿原告唐维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元;三、驳回原告唐维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唐维言承担355.5元,被告刘春生承担82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受理23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石育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泓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