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梅,孙志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11号原告王有梅,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南城乡西陆开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90********。被告孙志帅,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南城乡后羌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87********。原告王有梅诉被告孙志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梅和被告孙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梅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生育女儿孙梓萱。被告和原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女儿孙梓萱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依法返还陪送物品等。被告孙志帅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希望原告能回家真心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生育女儿孙梓萱。2013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原告称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包容,消除隔阂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有梅与被告孙志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新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