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国芳与邬如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芳,邬如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徐国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如增,农民。原告徐国芳为与被告邬如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宋颖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如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芳起诉称:2010年5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与原告及被告等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奉化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等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奉化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等人当时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5日,农行奉化支行诉诸法院。同年11月21日,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农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等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农行奉化支行催索,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5月10日分二次向农行奉化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现原告徐国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50000元,并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徐国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及本院(2011)甬奉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经本院判决,原告为被告向农行奉化支行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还款凭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和2013年5月10日为原告向农行奉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邬如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徐国芳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邬如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本院2011年11月21日(2011)甬奉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邬如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徐国芳及案外人邬芳芳对该些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5日、5月10日,原告分二次代被告向农行奉化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该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徐国芳为被告邬如增代偿5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徐国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邬如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如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国芳支付代偿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邬如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