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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自治县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高洞屯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城仫佬自治县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高洞屯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腊洞屯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采洞屯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台闯屯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拉江屯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城仫佬自治县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余文平,该村民小组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家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覃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城县东门镇。法定代表人银邦克,县长。特别授委托代理人覃玉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兰厚,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高洞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谢代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李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腊洞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敦杰,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采洞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彭春阳,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覃家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台闯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纯,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彭泰钦。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拉江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谢罗文,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谢代研。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余文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家养、委托代理人许覃飞,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城县政府)的特别授委托代理人覃玉奎、委托代理人吴兰厚,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高洞屯村民小组的(以下简称大城村高洞屯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罗李芳、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腊洞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城村腊洞屯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潘敦杰,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采洞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城村彩洞屯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覃家德,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台闯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城村台闯屯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彭泰钦,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拉江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古金村拉江屯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谢代研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争议地位于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的东北面,两地相距约4000米,位于第三人罗城县乔善乡大城村高洞屯、腊洞屯、采洞屯、台闯屯、古金村拉江屯的西北面,距最近的高洞、台闯、大城村腊洞屯约2000米,距拉江屯约3500米。其四至范围是:东至大河边为界,西至柴虎坡山梁为界,南至大河边为界,北以柴虎山山顶向东沿坡脊而下至旦延瀑布为界,总面积约为1700亩。历史以来,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放牧,1979年开始,第三人在争议地进行造林,面积约400余亩。1992年,乔善乡政府与第三人组建“乔善乡大城村万亩联营林场”造林面积2000亩,2006年4日,乔善乡政府将争议地发包给个体户覃文会经营,第三人与覃文会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2007年5月23日,原告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与“乔善乡大城村万亩联营林场”签订了《划分林地界线协议书》。2010年冬,原告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以争议地柴虎坡山场是其祖宗山为由组织群众上山炼山挖坎,发生林地权属纠纷。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争议地依法属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山界林权协议书协定“以小路为界,小路左边的林木林地属原告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所有,小路右边的林木林地属“乔善乡大城村万亩联营林场”所有。其中原告村民蒙泽光、蒙英光两人种植的杉树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事实,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罗政处字(2012)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柴虎坡山场归大城村高洞、腊洞、采洞、台闯、古金村拉江屯共同所有。二、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集体于2011年春在争议期间抢种的100多亩幼杉,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撤出。原告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在复议期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政决字(2012)2号处理决定。原告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遂于2012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属农民集体所有。2007年5月23日,争议双方签订山界林权协议书,已明确各方管护界线。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依法属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集体于2011年春在争议期间抢种的100多亩幼杉,应自行撤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罗政处字(2012)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判决后,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错误,在向蒙罗明、覃明辉取证时,仅是一人,依规定不得少于2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争议地一直是第三人管理使用不符合事实,偏袒第三人,事实上上诉人对争议地有管理事实,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效力错误,认定上诉人抢种第三人的土地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第三人抢种上诉人的土地,认定《划分林地界线协议书》合法错误,蒙泽光、许覃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侵犯了上诉人对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乔善乡大城万亩联营林场不具备签订的主体资格,没有依法成立,该协议书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罗城县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证据证实争议地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是第三人的牧区,70年代开始种植,从1990年起,第三人所属的乔善乡政府就在争议地组织造林办绿化点,后改为乔善乡大城万亩联营林场,一直经营至2006年。2011年冬,才出现争议。上诉人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争议地使用的事实。该地未经过确权过,上诉人越界种植,构成抢种存在;《划分林地界线协议书》是为了使发包方、承包方及上诉人明确林地界线签订的,签订后的几年来,并无反悔,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合法有效,该协议也只是对双方长期以来使用界线的加以明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大城村高洞屯村民小组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大城村腊洞屯村民小组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大城村采洞屯村民小组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大城村台闯屯村民小组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古金村拉江屯村民小组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提供的: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提交的《确权申请书》、高洞屯村民小组、古金村拉江屯村民小组提交的《答辩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询问证人陈述经营、使用的证实、《划分林地界线协议书》等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提供证据有:1、柴虎坡地图;2、罗城仫佬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信息;3、罗城仫佬自治县林业局林政办出具的查询信息;4、证人成朝甫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5、证人韦人松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6、乔善乡大城村腊洞屯潘厚光、潘安吴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旁证材料》;7、乔善乡大城村高洞屯谢代军、谢代基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旁证材料》;8、证人彭代恒出具的《证明》;9、《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10、蒙氏近代简史;11、柴虎坡的照片;12、被烧毁林木残骸照片;13、上诉人开荒种植芋头留下的照片;14、有关墓碑的照片;15、上诉人祖先墓碑照片;16、柴虎坡位于那翁乡范围及照片;17、乔善乡大城村腊洞屯蒙政光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板阳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覃明波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及被上诉人大城村高洞屯村民小组、大城村腊洞屯村民小组、大城村采洞屯村民小组、大城村台闯屯村民小组、古金村拉江屯村民小组当庭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作为对该争议地已明确过权属凭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大城村高洞屯村民小组、大城村腊洞屯村民小组、大城村采洞屯村民小组、大城村台闯屯村民小组、古金村拉江屯村民小组提供证据:1、罗城县民政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乡镇区域附图;2、罗城县公证处于1992年8月10日的《公证书》;3、乔善乡大城万亩联营林场护林公约。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也未能证实争议地明确过权属。对上述证据,亦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讼争的土地(林地)为“柴虎坡”(林地),现位于上诉人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的东北面,位于被上诉人(即一审第三人)乔善乡大城村高洞屯、腊洞屯、采洞屯、台闯屯、古金村拉江屯的西北面。四至范围是:东至大河边为界,西至柴虎坡山梁为界,南至大河边为界,北以柴虎山山顶向东沿坡脊而下至旦延瀑布为界,总面积约为1700亩。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经营、使用过。被上诉人主要将争议地作为放牧使用。1972年,该地曾被列为飞播区,因山林火灾被烧光。1979年开始,拉江屯有村民在争议地进行种植农作物,后造林。1980年后,拉江、采洞、高洞、台闯屯的村民陆续到争议地造林,总面积约400余亩。1991年11月26日,经罗城县绿化委的批复,同意城乡建办“大城乡、村、屯联营万亩林场”,乔善乡政府与大村村公所、乔善乡大城万亩联营林场、被上诉人腊洞屯、高洞屯及案外人金洞屯签订《罗城县乔善乡大城万亩联营林场协议书》,约定由金洞屯、腊洞屯、高洞屯负责提供宜林荒山荒坡一万亩(按县林业局规划设计的图纸界址为准)等内容。组建“乔善乡大城村万亩联营林场”,造林面积2000亩并办理了公正。2006年4日,“联营林场”、高洞屯、腊洞屯、台闯屯、采洞屯、金洞屯将柴虎山(争议地)、金洞山的林地发包给个体户覃文会经营,双方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同日,“联营林场”与个体户覃文会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柴虎山、金洞山所有林木以53万元给个体户覃文会。2007年5月23日,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乔善乡大城村万亩联营林场”及个体户覃文会签订了《划分林地界线协议书》,约定所争议的林地以小路为界限(以附图),小路之上而下,左边的林木林地属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所有,右边的林木林地属“乔善乡大城村万亩联营林场”所有。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有屯长及群众代表签字。2010年冬,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以争议地柴虎坡山场是其祖宗山为由组织群众上山炼山挖坎,为此,发生林地权属纠纷。2011年3月下旬,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在争议地西面的柴虎坡梁下新造约150亩杉树。该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2012年3月19日,罗城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罗政处字(2012)2号处理决定,决定:一、争议地柴虎坡山场归大城村高洞、腊洞、采洞、台闯、古金村拉江屯共同所有。二、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集体于2011年春在争议期间抢种的100多亩幼杉,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撤出。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在复议期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政决字(2012)2号处理决定。那翁乡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遂于2012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因“柴虎坡”(地名)的土地与被上诉人大城村高洞屯村民小组、大城村腊洞屯村民小组、大城村采洞屯村民小组、大城村台闯屯村民小组、古金村拉江屯村民小组产生权属争议,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依法履行职权。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举证证实,讼争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政府明确过权属。双方当事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前均在争议地内放牧,对争议地进行了管护。1991年,乔善乡大城村万亩联营林场创办后,含争议地在内的土地,是林场组织村民造林,作为上诉人的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对此没有异议,此后,也较少到该地使用。林场解散后,为明确林场范围,2007年5月23日,上诉人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及群众代表、联营林场、承包者签订了《划分林地界线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约定,争议地属“乔善乡大城村万亩联营林场”所有。上诉人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称不是其真实意思,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罗政决字(2012)2号处理决定,有一定的依据。上诉人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主张该争议地的权属应归其所有,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认为该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述,上诉人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诉的具体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板阳村腊洞屯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国毅审判员  寇四清审判员  华卫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荷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