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秀媛与被告潘兆英、谭意刚民间借��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媛,潘兆英,谭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马秀媛。委托代理人何爱荣。被告潘兆英。被告谭意刚。原告马秀媛与被告潘兆英、谭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媛及其代理人何爱荣、被告潘兆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媛诉称:被告潘兆英因做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0日、同年5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2012年6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均写有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潘兆英向原告借款31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兆英辩称:被告潘兆英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之前只借有10多万元现金,后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起写成了4张借条。且这些钱是被告潘兆英自己借的,跟被告谭意刚没有关系。被告潘兆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意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有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谭意刚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向原告借钱��而且被告潘兆英向原告借钱是在被告谭意刚与潘兆英离婚前一两个月,且也未经被告谭意刚同意,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谭意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意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潘兆英对原告及被告谭意刚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谭意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离婚证证明了被告潘兆英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谭意刚离婚前,被告谭意刚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意刚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依法应当采信,认定被告潘兆英向原告借款315000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3日���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潘兆英系朋友关系,被告潘兆英于2012年5月10日、同年5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2012年6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兆英仍未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该项诉讼权利。被告潘兆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意刚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潘兆英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意刚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潘兆英主张实际借款金额只是十几万元,借条中所写金额包含利息,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兆英、谭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秀媛借款315000元。本案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潘兆英、谭意刚负担。上述判决内容,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杰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