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广坤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广坤,男,1994年出生,家住广西××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广坤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何广坤借用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X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B6J2**,车辆识别号为LC6PCJ2X4A0038639,发动机号为GC024244)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街上办事,事毕后将该摩托车停放于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前,并将车钥匙放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客厅的电视柜上。被告人何广坤适逢被害人张某某一家正宴请宾客吃饭,便趁无人看守之机,窃走该摩托车钥匙,并将该摩托车开走。后被告人何广坤因急需用钱将该摩托车开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玉华东路一家当铺,将该摩托车当给该店店主吴某某,获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何广坤得知该事败露,遂向他人借钱赎回该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7元。同年8月7日,被告人何广坤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广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广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广坤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广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广坤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广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广坤所盗窃的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庭审中,被告人何广坤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广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广坤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广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智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