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王丽(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沈祥丰(特别授权),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按风俗给被告彩礼款70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三金。2013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同居,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以及返还定亲实物三金(项链、耳钉、戒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被告要求登记结婚,是原告拖延没有办理。原告交给被告父亲的50000元彩礼,被告父亲当时就说用彩礼款买嫁妆。被告给原告的三金是按风俗办的,不是被告索要的。给被告的上车礼、下车礼20000元是按风俗习惯办事的。原、被告的磕头礼收入10000多元是原、被告的共同收入,应有被告的一半。被告没有无理取闹,原告知道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原告应给被告经济补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婚姻证明)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原、被告同居期间收支明细以及邮政银行汇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双方的收支情况,被告收入1000元,支出路费2800元,给原告汇款4000元有汇款票据为证,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给原告800元路费。2、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3、证人杨XX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父亲称该彩礼款用于给被告买嫁妆。4、证人杨X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父亲称该彩礼款用于给被告买嫁妆。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收支明细)有异议,收支明细系被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原告不予认可,4000元汇款属实,属于同居后原、被告共有的钱,被告汇给原告看病用的。证据2(个人财产)中的家俱家电属实,衣物等小物件不清楚,台铃电瓶车已被被告开走。对证据3(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证人身份无法核实,证明的内容应该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父亲在送彩礼当天只是口述用这50000元买家具,事实上该款并未用于购买嫁妆。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婚姻证明)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支明细),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又是单一证据,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2(个人财产),原告没有异议部分,可以说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影碟机各一台,组合柜两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两套。被告的证据3(证言)、证据4(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订婚,××××年××月初十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彩礼款,2000元端酒钱,20000元上车礼,三金(戒指、耳钉、项链各一个)。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分开生活。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影碟机各一台,组合柜两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两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以及返还定亲实物三金(项链、耳钉、戒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在同居前给付被告杨某50000元彩礼款,2000元端酒钱,20000元上车礼,三金(戒指、耳钉、项链各一个),其中端酒钱2000元属于长辈对于晚辈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基于彩礼的性质及原告冯某给付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与被告杨某结婚,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举行了婚礼,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较久,因此此款应酌情返还,被告杨某以返还30000元为宜。被告杨某虽认可了接收了原告冯某的三金,但双方均提供不出三金的型号、克数,本院无法对不确定的物品作出判决,原告冯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某辩称50000元彩礼款用于购买嫁妆,该行为系被告杨某的单方行为,不能免除被告杨某应归还的彩礼款。被告杨某主张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及原告冯某应给予被告杨某经济补偿,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的个人财产全自动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影碟机各一台,组合柜两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两套应归被告杨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冯某彩礼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的个人财产全自动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影碟机各一台,组合柜两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两套归被告杨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80元,被告杨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蒋 朕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战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