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3-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嘉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诉人东莞市华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陆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1月7日,欧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国型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上述专利于200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并至今有效。2009年7月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自去年以来,欧陆公司发现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多个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主要侵权网站的网址为http://www.hcetgroup.com。经查询,上述网站的所有人为华创公司,其网站所销售的“UA004”产品侵犯欧陆公司的专利权。另外,华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也建立相关网页销售相关侵权产品,网址为http://yezone.cn.alibaba.com/。2012年11月6日,欧陆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于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侵权网站进行了公证。欧陆公司也对华创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购买。将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与欧陆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5进行比对,华创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已经全部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综上,请求判令:1.华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库存销毁;2.华创公司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合计500000元;3.华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创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向东莞市淇宝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宝辉公司)购得,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华创公司不清楚,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欧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0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欧陆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欧陆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09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ZL200620015634.5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6-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012年11月6日,欧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静来到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冯晓敏、公证人员江康铨的监督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梁佩仪根据欧陆公司的代理人余静的指引操作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er浏览器,输入网页地址http://yezone.cn.alibaba.com,出现“华创科技工厂直销店”,在该网页上点击“UA004B旅行转换器”等图片及“认证信息”页面等,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后,公证处工作人员梁佩仪将经“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像的操作过程制作为一个独立的录像文件,并转存至移动U盘内,交由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保管。上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U盘的录像文件刻录光盘,并出具了(2012)粤莞南华第008120号的公证书。2012年11月21日,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冯晓敏、公证员助理江康铨与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聪一起来到其指认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北横路8号凯韵大厦12楼的“东莞市华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见有门牌号,贴有“凯韵商业大厦12G”、“HCET”的标识,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聪声称该公司即是东莞市华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欧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晓聪购买了“多功能电源转换插头”的样品共15个,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东莞市华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行为结束后,罗晓聪对上述公司的周边路牌、标识及所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所取得的收据进行封存,并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及所取得的收据交罗晓聪保管,并出具了(2012)粤莞南华第008513号公证书。2013年1月14日,欧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静再次来到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冯晓敏、公证人员江康铨的监督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梁佩仪根据欧陆公司的代理人余静的指引操作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er浏览器,输入网页地址http://yezone.cn.alibaba.com,出现“华创科技工厂直销店”,浏览并打印UA004B等电源转换器销售记录等网页后,公证处工作人员梁佩仪将经“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像的操作过程制作为一个独立的录像文件,并转存至移动U盘内,交由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保管。上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U盘的录像文件刻录光盘,并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0373号的公证书。本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9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0)。欧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5结合的技术方案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5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多国型转接器,其结构中有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权利要求4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的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权利要求5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欧陆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包装盒正面注明商品名称为全球通用多功能电源转换插头(双USB接口),左上角印有“”商标,包装盒背面下方印有“华创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大陆地址: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北横路8号凯韵大厦12楼销售服务热线:4000333243网址:www.hcetgroup.com”。欧陆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显示“”商标所有人为华创公司,上述地址与华创公司营业执照的住所地一致,上述网址与华创公司的网址一致。华创公司确认上述产品及包装上的名称、商标、地址和网址均为其所有,但认为是淇宝辉公司应其要求打印的,以达宣传的效果。打开包装盒,内有电源转换器一个及英文使用说明书一份,电源转换器一面印有“”商标。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之间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导电条及导电轨,导电条与导电轨相连接。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两种不同标准的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有导电片。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时,两种标准的导电插脚的运行方向相对于各自的伸出孔相反,当插头滑块沿插头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插头滑块上的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导电插脚伸出盖外。在相背的两种标准导电插脚的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在按钮滑槽内设置有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有弹簧和凸出卡榫。上、下盖之间设置与插头滑槽平行方向的按钮沟槽,按钮结构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插头滑槽处设置有一个扣片和止挡勾,扣片及止挡勾转轴上分别设置一个弹簧。安装在下盖外部的第三种标准的导电插脚上设置有一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有一弹簧。华创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从表面上看与本专利一样,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淇宝辉公司购买的。淇宝辉公司是2012年6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子产品、塑胶产品;销售:五金产品、数码产品。华创公司提交的《订购单》显示,华创公司向淇宝辉公司订购UA004多功能转换插头成品300个,成品包装出货,《送货单》及收据显示华创公司已收货并付款。《订购单》、《送货单》及收据显示华创公司向淇宝辉公司采购的产品型号UA004能与欧陆公司提交的(2012)粤莞南华第008120号的公证书中所载网页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相对应。欧陆公司在庭审时明确本案与(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案一同进行公证,两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845元,两案的公证费用为10000元,两案的代理费为3000元。公证费和代理费未提交相关票据。关于赔偿数额,欧陆公司主张以(2013)粤莞南华第000373号的公证书所载网页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单价计算华创公司的销售利润作为华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以上事实,有欧陆公司、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2.如侵权成立,华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欧陆公司要求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4、5结合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A.一多国型转接器包括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及插头滑块、滑槽;B.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C.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D.在相背的两种标准导电插脚的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E.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F.主体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G.在插头滑槽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H.在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具体如下:1.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之间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导电条及导电轨,导电条与导电轨相连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A相同);2.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有导电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相同);3.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时,两种标准的导电插脚的运行方向相对于各自的伸出孔相反,当插头滑块沿插头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插头滑块上的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导电插脚伸出盖外(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C相同);4.在相背的两种标准导电插脚的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D相同);5.在按钮滑槽内设置有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有弹簧和凸出卡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E相同);6.上、下盖之间设置与插头滑槽平行方向的按钮沟槽,按钮结构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F相同);7.插头滑槽处设置有一个扣片和止挡勾,扣片及止挡勾转轴上分别设置一个弹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G相同);8.安装在下盖外部的第三种标准的导电插脚上设置有一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有一弹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H相同)。综上,比对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3、4、5、6、7、8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5的技术特征A、B、C、D、E、F、G、H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二)关于华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华创公司已确认其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否认其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华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印有华创公司的名称、商标、地址及网址,虽然未直接写明华创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但上述信息足以表明华创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至于华创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等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华创公司委托他人进行了实际生产,但不能否定华创公司以生产商的身份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华创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此外,欧陆公司主张华创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销售网页公证,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华创公司在本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欧陆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犯欧陆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等责任,并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关于赔偿数额,欧陆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主张以(2013)粤莞南华第000373号的公证书所载网页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单价计算华创公司的销售利润作为华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由于上述网页所载数据可能存在被随意修改的可能,不能客观反映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金额,难以以此确定华创公司的获利,原审法院对欧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专利权的类型、创造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必要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华创公司向欧陆公司赔偿损失70000元(包括欧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欧陆公司“多国型转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限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陆公司赔偿损失70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华创公司负担。华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华创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华创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系华创公司向淇宝辉公司购得,并向法院提供了订货单、送货单及收据,以及淇宝辉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淇宝辉公司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在淇宝辉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判决加重了华创公司的责任,存在不公平之处,理由如下:首先,华创公司并不知道向淇宝辉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侵权,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其次,华创公司仅有销售行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产品系向淇宝辉公司购买的证据后,理应追加淇宝辉公司参与诉讼,在确定侵权的情况下,应由淇宝辉公司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销售者,华创公司同意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但不应由华创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生产者承担,以区别责任。(二)华创公司仅是贸易公司,实际上并没有生产能力,欧陆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创公司有生产涉案产品,即使欧陆公司假冒顾客到华创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也不能提供华创公司有生产的任何证据,原审没有追加第三人,而是以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华创公司为生产者,并据此判令华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使华创公司承担了应由实际生产者承担的责任,判决无疑加重了华创公司责任,从而导致判决的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欧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于以维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欧陆公司是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欧陆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4、5结合的技术方案范围内,侵犯了本案专利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追加淇宝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华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华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虽然未直接写明华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均印有华创公司的名称、商标、地址及网址,其所印有的这些信息足以表明华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华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向淇宝辉公司购买的,并提供《订购单》、《送货单》、《收据》以及淇宝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认为,鉴于欧陆公司从华创公司处公证购买到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标注有华创公司的名称、商标、地址和网址,因此,即使华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这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淇宝辉公司,但也只能证明是华创公司委托淇宝辉公司进行实际生产,不能否定华创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事实。华创公司未经欧陆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欧陆公司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审判决华创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该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淇宝辉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华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东莞市华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邓燕辉代理审判员凌健华代理审判员李金娟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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