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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秋、王荣军诉被告崔秀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秋,王荣军,崔秀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王林秋,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王荣军,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秀壮,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林秋、王荣军诉被告崔秀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军,原告王荣军、王林秋的委托代理人陆晓静,被告崔秀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秋、王荣军诉称,2013年1月31日16时23分许,崔秀壮驾驶冀BXXX**(临冀B968**)号小轿车(上乘坐卢圆圆),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大路五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林秋(王荣军妻子)驾驶的冀BXXX**小客车相撞,致崔秀壮、王林秋、卢圆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林秋造成经济损失1769.78元,给原告王荣军造成经济损失221272元。因被告崔秀壮所有的车辆及原告王荣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16291.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4804.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都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秀壮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6时23分许,被告崔秀壮驾驶崔文柱所有的冀BXXX**(临冀BXXX**)号小轿车(上乘坐卢圆圆),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大路五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林秋驾驶的原告王荣军所有的冀BXXX**小客车相撞,致崔秀壮、王林秋、卢圆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林秋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林秋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88.29元。给原告王荣军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91234元,车损鉴定费5738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594元,汽车租赁费22500元,共计220666元。被告崔秀壮驾驶的冀B289**(临冀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Q3)、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自然损失险条款(Z)、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1/G/D12/B,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王荣军所有的冀BXXX**小客车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D11)、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Q3),不计免赔率(M)覆盖B/A/G/D11/D12,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90000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秀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林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崔秀壮驾驶的冀B289**(临冀BXXX**)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崔秀壮的父亲崔文柱,该辆轿车是家庭共有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复印件、责任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秀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林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秀壮所有的冀BXXX**(临冀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221554.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秋经济损失888.29元;赔偿原告王荣军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2888.29元。二原告剩余的其它经济损失218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按照被告崔秀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3066.2元(218666元×70%)。又因原告王荣军所有的冀BXXX**小客车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9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按照原告王林秋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荣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198166元(191234元+5738元+600元+59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外,剩余损失为196166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荣军58849.8元(196166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荣军经济损失213916元(153066.2元+58849.8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秋经济损失888.2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军经济损失2139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崔秀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