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生,梁其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覃文生,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现住岑溪市××大××村××河组××号。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其全,男,成年,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州××号。原告覃文生与被告梁其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显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其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以在县城买地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700元,并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从2012年12月2日起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特别是2013年3月5日起原告更是加大追收欠款的力度,但是被告一直拖欠拒不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7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梁其全亲笔所立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77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应诉答辩。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覃文生和被告梁其全是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以在岑溪市区买地皮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0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77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亲笔立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覃文生人民币伍万柒千柒佰元正(57700元正)。借款人:梁其全,2012.5.20”。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无约定。从2012年12月份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梁其全借原告覃文生之款,有被告梁其全所立的借条确认,被告梁其全虽未到庭,但不影响本院查清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梁其全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覃文生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其全应负民事过错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覃文生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从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其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57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覃文生。本案诉讼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梁其全负担。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或汇入本院帐户(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显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