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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苑紫琪与高碑店市第二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紫琪,高碑店市第二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苑紫琪,现住高碑店市。法定代理人苑华韡,成年,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高碑店市文苑路。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校长。委托代理人韩艳明,高碑店市教育局法制科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苑紫琪与被告高碑店市第二中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紫琪诉称,在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校内跑步时被拥倒伤及左胸肩部及右上肢等处,伤后到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近肩关节处骨折,右桡骨骨折。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处理事故误工人员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52459.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碑店市第二中学辩称,1、学校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我校在2011年12月2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我方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学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付,即使有责任也是部分责任,其他的质证再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高碑店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第二中学)在校注册学生。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校内跑步时被拥倒造成左胸肩部及右上肢等处受伤,分别到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近肩关节处骨折,右桡骨骨折。后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2459.74元,其中医疗费4773.74元、处理事故误工人员误工费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苑紫琪、苑华韡常住人口登记卡,2、苑紫琪的学生档案,3、高碑店市教育局出具的受伤证,4、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5、苑紫琪受伤治疗票据,6、鉴定费票据,7、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第二中学质证称,原告报销后剩余部分合理合法承担;另外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和已报销部分;不承担鉴定费;门诊无医嘱;认为司法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未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资格证明,而且依工伤标准是不正确的,对该伤残鉴定不认可,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若逾期则请法院认定;在数额方面,对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不认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也过高;原告是否为城镇户口请法院核实;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相关票据不认可,其没有相关诊断,且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其中一张是建立病案的,还有一张是购买固定带的收据,没有附医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依照该条款合理合法赔付。另查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户籍于2001年5月10日因出生申报迁来高碑店市区,属高碑店市城镇居民。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了保险单号为ASHJS5500711B000007F的《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河北地区)条款》及《附加条款》,证实被告第二中学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细显示: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河北地区)条款及附加条款》中显示: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由学校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本保险公司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苑紫琪、苑华韡常住人口登记卡、苑紫琪的学生档案、高碑店市教育局出具的受伤证、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苑紫琪受伤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事发时系被告第二中学在校注册学生,在校方组织跑步时被拥倒造成左胸肩部及右上肢等处受伤,被告第二中学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损失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具体损失共计44535.06元,其中医疗费合计2649.06元(包括治疗费用减去统筹报销费:3366.74元-717.68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并造成严重后果,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准许,但所诉5000元明显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系被告第二中学所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向原告支付。原告对于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人员误工费、营养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苑紫琪经济损失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535.06元;二、驳回原告苑紫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