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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赵成利与刘代旭、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利,刘代旭,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赵成利。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刘代旭。被告张芹。原告赵成利与被告刘代旭、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利的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旭、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同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却不按约定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用其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所借原告款项1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张芹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代旭、张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刘代旭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4日还款日期:2012年5月13日借款人:刘代旭、张芹”,二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涉案借款由两被告用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号。二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赵成利借款人:刘代旭、张芹抵押人:刘代旭共有人:张芹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三十计算,不按期还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房权证号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抵押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被告刘代旭、张芹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另查明,因索要涉案借款未果,原告委托山东××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代旭、张芹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向原告赵成利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和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被告刘代旭、张芹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属实,理应偿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当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总和已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另外主张律师代理费1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代旭、张芹以自己的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用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其实质是要求确认自己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代旭、张芹偿付原告赵成利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成利对房权证号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三、驳回原告赵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代旭、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窦茂江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