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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卞银海与平山县兴民灌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兴民灌区管理委员会,王建兵,卞银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兴民灌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平山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霍英方,系该管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兵。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银海。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芹(系被上诉人妻子).上诉人平山县兴民灌区管理委员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1999年县城建设康乐街,南街村委会为落实城建规划,根据上级指示将康乐街两侧土地划分到户,划分过程中剩下最北端7.1米于1999年原告出4500元,村委会将该地方使用权给了原告。为此,1999年8月13号原告和南街村委会签订了书面《转让地基》,内容如下:“因村民卞银海申请,经村双委会研究合意现将本村康乐街南街段临街地基一处,以肆仟伍佰价款转让给卞银海长期使用。其地址位于康乐街路西南街与西街交界处,面积为140平方米,其四至为东临康乐街路西至人行道,南至盖文炳西延排水沟,北至西街耕地。本地址现有地下南街关现已形成东西向排水沟一道,卞银海承认其拍摄的长期使用权”。签订该协议时,康乐街西侧地方是耕地,因地理位置较低,自然形成了南街村小排水沟。从2001年开始康乐街东边陆续建起房屋,为解决排污水问题,由南街村委会和原告协商建排水沟,双方于2004年8月5日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南街村民卞银海1999年8月13号购买康乐街路西南街段临街地基一块,面积为142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康乐街路西人行道,南至盖文兵,西至排水沟,北至西街耕地。2001年城建局改修下水道,有城建局、张彦龙、建材街修建指挥部、王文明、西街村委、南街村委现场确定了下水道的走向,并确定现有排水沟卞银海地段北墙基为南街与西街村的边界,卞银海经营的排水沟临街地段以康乐街路面的水泥板缝为界限。签字生效,如有纠纷南街村委出面协调”。2007年5月20日,被告平山县兴民渠管理委员会以争议地段产权所有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王建兵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争议排水沟由第三人有偿使用。使用范围渠中心往两边各4.5米,康乐街向西20米。原被告及第三人为争议地段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起诉,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允许。兴民渠康乐街渠段原名天盛潭渠,1999年因修建康乐街被占用,争议地段是排水沟而非兴民渠,没有灌溉的功能。原兴民渠的走向由中天神韵小区西南侧,由东南向北。争议排水沟自动向西,东边在中天神韵小区西南侧,由东南向北。争议排水沟自动向西,东边在中天神韵小区西南侧与原兴民渠相接。原审认为,争议地段于1999年8月13日原告与南街村委会签订协议,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1999年修建康乐街占用了兴民渠,争议地段系排水沟而非灌渠。被告以争议地段所有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处分争议地段的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综上,原判如下:被告平山县兴民灌区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王建兵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平山县兴民灌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原审被告平山县兴民灌区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王建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山县兴民灌区委员会、王建兵的上诉理由是: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系上诉人平山县兴民灌区管理委员会享有,而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协议就认定南街村委会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卞银海提供的《转让地基》和《协议》是土地买卖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所以该协议属违法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卞银海不可能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卞银海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庭审笔录、平山镇西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转让地基》、收据、《协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卞银海已经于1999年8月份与南街村委会签订了协议,被上诉人卞银海一直使用该土地。上诉人称是该地段的所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该争议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平山县兴民灌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