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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林山与张志禄、任七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山,张志禄,任七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590号原告董林山,系鲁G×××××号轿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娜娜、许帅,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禄。系鲁V×××××号货车驾驶员。被告任七月。系鲁V×××××号货车车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东街与北海路交叉口(金诺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9733607-X。法定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林山与被告张志禄、任七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娜、许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禄、任七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林山诉称,2013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张志禄驾驶鲁V×××××号货车在昌乐县宝通街市委党校大桥西200米处与他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V×××××号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6876.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0500元(116.67元/天×90天)、护理人员王银平护理费787.99元(112.57元/天×7天)、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脑损失2899元、评估费28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病历、用药明细、结婚证、诊断证明书、王银平个体营业执照、青岛青大海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车损鉴定报告书、票据等证据。被告张志禄、任七月未答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且应给吴洪旋留有余额,同意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电脑损失2899元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提供的诊断证明不认可,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不认可。对护理人员王银平护理费,提供的营业执照未年检,不认可。复印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7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志禄驾驶鲁V×××××号货车沿昌乐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委党校大桥西200米处右侧超车时,与原告董林山驾驶沿该路同向行驶因故障停在路右侧花坛东头的鲁G×××××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董林山受伤、车辆及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鲁V×××××号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按照驾驶员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第三者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6876.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电脑损失2899元,出庭的当事人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出庭的当事人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7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出庭的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10055.2元,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且工资表中数额计算明显错误,故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的反应其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情况,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是治疗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开具的休息证明,应予以确认,该费为6350.4元(70.56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王银平护理费787.99元,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该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是为了复印病历等证据证实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等重大后果,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89元,是为了确定原告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502.59元(其中人身损失14314.59元、财产损失3188元)。因鲁V×××××号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又因吴洪旋已向本院起诉,根据吴洪旋的车损和原告的物损比例,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内按照张志禄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林山经济损失17502.59元[交强险内100元+商业三者险内17402.59元(17502.59元-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林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董林山负担50元,由被告任七月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