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海商初字第1号梁泽红诉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红,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
案由
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1号原告梁泽红。委托代理人文学军。被告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仲刚,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苗苗,实习律师。被告广西���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时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德慧。被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卫国,律师。原告梁泽红诉被告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远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部湾公司)、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下称建港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建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建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建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6月6日作出(2013)桂立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学军,被告国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仲刚,被告北部湾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德慧,被告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国远公司签订《挖(运)泥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国远公司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项目进行挖运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船舶进场施工,原告共施工4个月。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量及租船结算书等,扣除港务费、咨询费、油费及国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53272元。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为北部湾公司,总承包人为建港公司,北部湾公司、建港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国远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国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2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部湾公司与被告建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远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准确,原告多计算了4000方的工程量;二、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利息,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付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三、根据合同约定,20%的工程款尾款应在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交工验收,故尾款应当于2012年3月29日才发生支付义务。被告北部湾公司辩称,一、建港公司未经北部湾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国远公司,既是违约行为又是违法行为,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建港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北部湾公司承担;二、北部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北部湾公司直接主张权利;三、截止2013年3月18日,北部湾公司已实际支付建港公司工程款9911万元,该款项已经足够建港公司及国远公司支付各自的��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完全可从中得到偿付。故建港公司及国远公司基于各自的拖欠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未足额收到工程款,并非北部湾公司的原因所致,北部湾公司无需因国远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建港公司辩称,一、按照其与国远公司的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4792392元,其已直接支付国远公司的工程款为41225055元,垫付工程款为5774127.81元,共计46999182.81元,建港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不拖欠国远公司的工程款;同时,国远公司未经建港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建港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北部湾公司没有履行工程结算义务,增加的工程量一直没有得到结算,导致各方不能结算尾款,建港公司对原告不存在违约责任。所以建港公司不应对国远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向���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原字号为斗门区井岸峰盛疏浚队,现变更为斗门区井岸丰盛机械销售部的事实;证据2、挖(运)泥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国远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结算表,证明国远公司尚欠原告753272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抓斗、泥驳方量确认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至9月的施工方量情况及价款的事实;证据5、租船结算书,证明国远公司的租船费用;证据6、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国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据7、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及生效判决查明的情况。被告国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约定了20%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完工验收合格后的90天内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多计算了4000方的工程量;对证据5-7没有异议。被告北部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建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国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告知建港公司,根据建港公司与国远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故国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建港公司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签章手续,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国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北部湾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2010年6月6��签订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编号BBWGJJ-2010-04),证明北部湾公司与建港公司形成了涉案工程的发包与总承包关系,合同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分包的事实;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截止2013年3月18日,北部湾公司已向建港公司支付工程款9911万元;证据3、2012年9月24日北部湾公司向广东省综合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委托书》及双方签订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疏浚有效工程量计算合同书》,证明北部湾公司已委托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的有效工程量进行最终的审核计算。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国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建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初步结算结果,北部湾公司应还欠建港公司两千多万元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北部湾公司单方委托行为没有经过建港公司同意,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建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关于钦州港深水航道工程国远公司工程款说明,证明建港公司支付给国远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合同约定,建港公司不欠国远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施工资质证书,证明建港公司具有相应航道疏浚施工资质;证据3、(2013)桂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拖欠工程款的原因系因为北部湾公司没有进行及时结算造成。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建港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国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建港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北部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北部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虽然北部湾公司、建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远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上面既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国远公司的签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北部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国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及建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北部湾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国远公司、建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系建港公司单方制作,亦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印证,故不确认其真实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2、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北部湾公司与建港公司签订《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北部湾公司将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交由建港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0346827.00元,工期为18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或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交工验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一式八份,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最终结算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28天内审核完毕,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承包人报送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7月18日,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钦州港深水航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建港公司与国远公司签订《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建港公司将其承包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国远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4792392元,合同总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前通过验收。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国远公司双方签订《挖(运)泥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船为“粤珠海浚××”号、“粤珠海×××”号、“粤新会×××”号,工程名称为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工程地点广西钦州港,工程量以实际船面方计,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5.5元,包含挖、运、卸价,不包含税款;付款方式为凭国远公司每月月底签认给原告的工程量为标准,国远公司在下月15日内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80%,所剩工程余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一次付清给原告;工期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因工程原因工期顺延;国远公司负责派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协助施工及每天签认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开始派遣“粤珠海浚××”号抓斗船、“粤珠海×××”��、“粤新会×××”号、“粤信和××”号、“圃机××”号、“坦机××”号运泥船到达广西钦州港进行施工作业,至2010年9月18日施工完成退场。原告共完成施工总量为330949立方米,对此原告代表及国远公司代表伍益昌均在方量确认表上予以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9月6日-9月16日施工方量64550立方米按5元结算。2010年8月12日-8月17日,原告代表及国远公司代表伍益昌共同确认国远公司还应支付“粤珠海浚××”号、“粤珠海×××”号、“粤新会×××”号船租船费、油费134230元。故国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922174.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油料款、港务费、咨询费及现金共计1190902.5元,还应支付731272元。在庭审中,国远公司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0日,北部湾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对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进行交工质量鉴定。12月28日,该站出具《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交工质量鉴定书》,载明: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于2010年6月8日开工建设,由建港公司承担施工任务,2011年5月18日工程按设计要求完工,工程质量鉴定为合格。12月29日,北部湾公司、建港公司与相关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工程已按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质量鉴定合格,同意交工。建港公司确认收到北部湾公司支付工程款9911万元;国远公司确认建港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1225055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资质证书,仅提交了营业执照;建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显示其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国远公司并无相关资质证书,仅有营业执照。另查明,建港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八桂监理公司提交了最终结算材料。2012年9月24日,北部湾公司委托广东省综合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的有效工程量进行复核计算并提供复核计算情况报告,于当日签订了计算合同书,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计算图纸及计算报告编制工作并提交北部湾公司。现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向北部湾公司提交《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疏浚有效工程量计算》的报告,报告显示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有效工程总量为6328922.962立方米,但北部湾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审核结算。再查明,斗门区井岸峰盛疏浚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泽红,2011年11月1日更名为斗门区井岸丰盛机械销售部。本院认为,本案系航道疏浚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国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二、被告北部湾公司、建港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被告国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国远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国远公司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时,原告只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未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利息赔偿。被告北部湾公司认为,原告与国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违法合同,北部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建港公司认为,原告与国远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利息是否应得到保护应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但建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国远公司全部工程款,对国远公司不存在欠款行为,故建港公司对利息不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北部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建港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双方签订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建港公司将承包的部分航道疏浚工程分包给国远公司,该分包行为并未得到北部湾公司的同意,且国远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航道疏浚施工资质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建港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其与国远公司之间签订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国远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亦违反了以上规定,故其行为亦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原告与国远公司签订的《挖(运)泥施工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相关的挖掘土方工作,而且整个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并已交工验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国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31272元,并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北部湾公司、建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北部湾公���、建港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北部湾公司和建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因北部湾公司与建港公司之间、建港公司与国远公司之间均未进行结算,且北部湾公司与建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完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北部湾公司及建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远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均没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北部湾公司、建港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部湾公司认为,其与建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允许分包,本案各方的违法分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北部湾公司承担。被告建港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其与北部湾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要负连带责任,但要根据北部湾公司的最后结算结果确定各方之间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此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存在层层分包的违法行为,北部湾公司系案涉整体工程的总发包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北部湾公司应在欠付建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前述,建港公司作为案涉整体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是违法分包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建港公司亦应在欠付国远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北部湾公司与建港公司之间、建港公司��国远公司之间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问题,建港公司已于2012年8月31日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了最终结算材料,北部湾公司于9月24日委托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的有效工程量进行复核计算,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了《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疏浚有效工程量计算》的报告,但北部湾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最终审核结算,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建港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据此,本院认定北部湾公司及建港公司均存在欠付工程款,应在各自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国远公司签订的《挖(运)泥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现已查明,原告已完成相关的挖运泥施工,且整个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并已交工验收,国远公司亦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故原告请求国远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31272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部湾公司作为建港公司的发包方,建港公司作为国远公司的发包方,均应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泽红支付工程款7312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被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在欠付被告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731272元工程欠款在其各自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梁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被告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梁泽红,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名胜审 判 员 刘 海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岑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