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樊磊与候守中、霍绍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磊,候守中,霍绍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468号原告:樊磊,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守中,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霍绍齐,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劲松、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磊诉被告候守中、霍绍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樊玲玲,被告候守中,被告霍绍齐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守中因建筑工程的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11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侯守中尚欠原告款406000元,被告侯守中立下欠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作关系,被告霍绍齐在该欠条中承诺表明愿意支付被告侯守中的欠款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侯守中在2012年12月24日出具承诺书,再次表明欠款及利息由被告霍绍齐在当年春节前结算。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后,便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欠款本息454694元及后期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侯守中辩称,欠本金206000元会偿还的,对24万多元利息不愿承担也没有能力承担。其他利息部分因钢材本身就有利润在里面,故也不愿承担。而406000元已含100000元利息。被告霍绍齐辩称,1、被告霍绍齐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并非债务人。2、本案中被告霍绍齐并非处于担保人地位,仅是代付工程款的地位,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工程完工后,业主单位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导致无法代为支付。4、被告霍绍齐仅同意代候守中支付工程款并不包含利息,原告起诉计算的三分利息不属于工程款代付范围,要求支付利息与法无据。5、从本案原告诉讼中并没有明确看到利息计算方式,对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如按三分计算利息明确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按三分计算利息。6、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候守中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结算行为,被告不同意继续按三分利息计算利息,因此原约定的每月利息6180元,在起诉后不应继续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原、被告三方的关系,候守中是主债务人,霍绍齐在下面签字是约定不明确的担保,霍绍齐应承担担保责任。3、承诺书,证明2012年12月24日候守中出具承诺书证明款项一直没还,2013年元月还了20万。被告侯守中无异议。被告霍绍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霍绍齐是担保人,霍绍齐仅同意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樊磊,同时霍绍齐仅同意支付的是工程款,并没有支付利息,霍绍齐支付利息与情与理不合,霍绍齐并非从中获利,要求承担三分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3该承诺是第一被告书写,系候守中的个人行为,与霍绍齐无关联性。被告侯守中未提交证据。被告霍绍齐提交的证据为:金领欢乐世界古堡围墙E8-E12、D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支付条据,证明被告霍绍齐的业主单位尚欠工程款3585475.2元。该工程款未支付,系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从材料上看被告候守中已从业主单位领取了工程款,但并没有给原告方,才导致的诉讼。被告侯守中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霍绍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守中因建筑工程的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11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侯守中尚欠原告款406000元,被告侯守中立下欠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作关系,被告侯守中的款项均应从被告霍绍齐的工程款中领取。故被告霍绍齐在该欠条注明此欠款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侯守中在2012年12月24日出具承诺书,再次表明欠款及利息由被告霍绍齐在当年春节前结算。2013年1月被告侯守中支付了20万元后,尚欠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侯守中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故被告侯守中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霍绍齐在欠条上承诺欠原告的款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支付,被告侯守中的工程款亦是从被告霍绍齐所有的工程款中领取。因此,被告霍绍齐应在应付给被告侯守中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3%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2011年9月2日欠款406000元,至2013年1月还款200000元,期间16个月的利息款为121258.7元(406000元×16个月×0.056/12×4)。被告现尚欠原告款206000元,利息应从2013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樊磊款人民币206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侯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樊磊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利息款人民币121258.7元。三、被告霍绍齐在应付被告侯守中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侯守中负担5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