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李彬与孙宝华、赵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孙宝华,赵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李彬,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党生,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宝华,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则红,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彬与被告孙宝华、赵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代理人陈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华、赵则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孙宝华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孙宝华向原告立有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宝华承贷,被告赵则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10天。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后被告孙宝华在不还本的情况下结息至2011年8月9日。此后既未付息也没还本。故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孙宝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9日,借款利息为5%。被告赵则红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孙宝华结息至2011年8月9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宝华由被告赵则红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结息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宝华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孙宝华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则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孙宝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则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彬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赵则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宝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宝华、赵则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5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