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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右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第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徐某甲,徐某乙,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凌海右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闫某,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吕连英,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徐某乙,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侯桂芝,系锦州市古塔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某某,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曹理忠,系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闫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第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为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审 判 长  谢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