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玉田县人。2003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翻墙入户进入本村张某丁家中,在张某丁家东屋炕褥子下盗窃人民币3000元。2、2013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翻墙入户进入本村张某戊家中,在张某戊家中东屋电视柜上钱包内盗窃人民币3200元。3、2013年1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翻墙入户进入本村黄某家中,在黄某家中东屋柜内盗窃人民币1500元。4、2013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翻墙入户进入本村张某己家中,在张某己家东屋桌子抽屉内盗窃人民币300余元。5、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翻墙入户进入本村张树静家中,未盗得财物。6、2013年1月份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翻墙入户进入本村于某甲家中,在于某甲家东屋衣柜里盗窃人民币10000元。7、2013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将本村王某家门锁撬开后,在王某家堂屋西侧衣橱内盗窃一付黄金耳环(重3.3克)、一枚白金戒指(重4.24克)、一枚黄金戒指(重4.69克)、一支银镯子(重22.59克)。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735元。综上,被告人周某入户盗窃7次,盗窃物品合计人民币22735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5、6、7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事实辩称未盗得钱物。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翻墙进入本村张某丁家中,在张某丁家东屋炕褥子下盗窃人民币3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张某丁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2、2013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翻墙进入本村张某戊家中,在张某戊家中东屋电视柜上钱包内盗窃人民币3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经济损失3200元,被害人张某戊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3、2013年1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翻墙进入本村黄某家中,在黄某家中东屋柜内盗窃人民币1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4、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翻墙进入本村张树静家中,未盗得财物。5、2013年1月份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翻墙进入本村于某甲家中,在于某甲家东屋衣柜里盗窃人民币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于某甲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6、2013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将本村王某家门锁撬开后,在王某家堂屋西侧衣橱内盗窃一付黄金耳环(重3.3克)、一枚白金戒指(重4.24克)、一枚黄金戒指(重4.69克)、一支银镯子(重22.59克)。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73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将大部分被盗物品退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周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陈某、张某己、杜某、于某乙、王某陈述笔录;证人艾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代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3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翻墙进入本村张某己家中,在张某己家东屋桌子抽屉内盗窃人民币300余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己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张某己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供述,农历2012年十二月份一天上午,他看张某己家没有人,就翻墙进到张某己家,在新房东屋和老房东屋翻了翻,没拿东西,之后又翻墙出去了。(2)被害人张某己陈述,2013年1月29日中午11时左右,他发现家中被盗了,他家老房东屋北侧靠东墙有一个桌子,桌子的抽屉被撬开了,东面抽屉里有三、四百块钱被拿走了。(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起案件立案情况。(4)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5)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张某己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综上,被告人周某入户盗窃7次,盗窃物品合计人民币227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六起事实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