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贾某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伟,男,农民,磁县人。被告牛某某,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31日生育儿子贾鹏翔,2012年6月1日生育女儿贾雨涵。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矛盾,经常争执、打架。2012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本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贾鹏翔与女儿贾雨涵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执意离婚,其如能答应如下条件,被告则同意离婚。条件有:一是婚生女儿贾雨涵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二是原告偿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5万元及被告父亲借款1.5万元;三是原告返还被告父亲银行存款9,000元及利息;四是原告支付被告和女儿生活费2万元;五是退还被告陪嫁物品及随身生活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1月31日生育儿子贾鹏翔,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1日生育女儿贾雨涵,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系事实,但是,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松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