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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贻龙、张贻友、张贻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一原告张贻龙、张贻友、张贻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贻龙,张贻友,张贻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字第01413号原告:张贻龙。原告:张贻友。原告:张贻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原告张贻龙、张贻友、张贻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六安公司)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和同年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贻龙及其与张贻友、张贻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太平洋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育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贻龙等三人诉称:其哥哥张贻国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因老店村委会的失误,错将张贻国的名字写成“张占均”,身份证上除了照片是张贻国的,其它信息均是同村民组村民张占均的信息。张贻国生前系皖西木竹集团公司东楼公司的员工,2008年5月5日该公司为张贻国在内的13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一年,因张贻国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张占均,故保险单上的名字写的也是张占均。2008年7月4日,张贻国意外摔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其家人向被告索赔,遭到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意外死亡保险金20000元、医疗费5867元。被告太平洋六安公司辨称:1、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张占均,而死者是张贻国;2、事发是在2008年,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张贻龙等三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及老店村委会、叶集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六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死亡证明,证明张贻国因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抢救张贻国支付医疗费5867元。四、老店村委会和叶集城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张贻国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张占均”与“张贻国”系同一人。五、保险单、出险通知书、皖西木竹集团公司东楼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为“张占均”(实际是张贻国)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20000元,医疗费8000元。六、证人张占均、李联亮、金涛的证言,证明人身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字是“张占均”,但实际上是张贻国,真正的张占均不是皖西木竹集团公司东楼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被告太平洋六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经评议确认事实如下:死者张贻国系三原告的哥哥,其生前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因老店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失误,错将同村民组村民张占均的身份信息包括名字、出身年月、身份证号码等写在了张贻国的身份证上,除了照片是张贻国的外,其它身份信息均是张占均的信息。张贻国拿到二代身份证后也没有去派出所进行更正。张贻国生前系皖西木竹集团公司东楼公司的员工,2008年5月5日该公司为张贻国在内的13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一年,意外身故赔偿金为2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为8000元。因张贻国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张占均,故保险单上的名字写的也是张占均。2008年7月4日,张贻国意外摔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为此,其家人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867元。后张贻国家人向太平洋六安公司索赔,该公司以死者是张贻国,而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张占均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张贻龙、张贻友、张贻平三人诉讼来院,要求变被告太平洋六安公司赔偿意外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金合计25867元。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死者张贻国生前无妻子、子女,兄妹共五人,其死亡前,父母及另二兄妹均已去世。又查明,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皖西木竹集团公司东楼公司的员工“张占均”,实为张贻国。从公安部门提供的张贻国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的照片看,与“张占均”的身份证上的照片同属一人,公安机关及老店村委会已对此作出了说明,是他们的失误把张贻国的身份变成了“张占均”。另外,张占均确有其人,与张贻国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此张占均从未在皖西木竹集团公司东楼公司工作过,更没有在被告处投保过人身意外保险。二、皖西木竹集团公司东楼公司为“张占均”在内的13名员工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张占均”因意外身故所产生的赔偿义务。被告提出死者是张贻国,不是张占均,不同意进行赔偿,显然是没有尊重被保险人“张占均”就是死者张贻国这一客观事实。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故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死者张贻国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43220元(7161元/年×20年),医疗费为5867元,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张贻国意外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2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586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贻龙、张贻友、张贻平因张贻国意外死亡所产生的意外身故赔偿金2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5867元,合计25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琴审 判 员  方德昌人民陪审员  汤 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