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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李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河南省息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勇伙同王某1、王某2(均已判决)在本市迎泽区柳北巴黎大街“妙炒时尚”酒店,用虚构的“太原市业松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以提供低价酒水和高额进场费及赠品为由与酒店王某签订酒水销售协议,在履行合同时利用假酒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6600元。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勇伙同王某1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路彭村附近的“土老冒野菜馆”饭店,用虚构的“太原市方腾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以提供低价酒水和高额进场费及赠品为由与饭店赵某签订酒水销售协议,在履行合同时利用假酒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7112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李勇伙同王某1、王某2在本市晋源区古城大街“天鹅湖”饭店,用虚构的“太原市方腾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以提供低价酒水和高额进场费及赠品为由与饭店杨军签订酒水销售协议,在履行合同时利用假酒骗取被害人杨军人民币7664元。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李勇伙同金某(已判决)、王某1在本市小店区长治路“豪飨海参”酒楼,用虚构的“太原市威莉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以提供低价酒水和高额进场费及赠品为由与“豪飨海参”酒楼签订酒水销售协议,在履行合同时利用假酒骗取被害单位“豪飨海参”酒楼人民币34144元。破案后,上述假酒已全部追回并销毁,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勇于2012年12月20日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工商局的证明材料,身份信息,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况说明,受害人领款凭证,被告人李勇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假酒充抵真酒,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扰乱市场秩序和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