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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高延梅与刘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延梅,刘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高延梅。被告:刘潮。原告高延梅诉被告刘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延梅起诉称,二○一二年三月份,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确认了恋爱关系,相处期间,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向原告借现金70500元。借钱两个月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写下借条一张。从此以后再也联系不到被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500元。被告刘潮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二○一二年三月份,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确认了恋爱关系,相处期间,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向原告借现金70500元。借钱两个月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写下借条一张。从此以后再也联系不到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刘潮欠原告高延梅70500元,由借款合同为证。原告高延梅与被告刘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经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潮偿还原告高延梅借款70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刘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