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时圣合与被告谢华忠、赵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圣合,谢华忠,赵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时圣合,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被告谢华忠,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赵运民,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时圣合与被告谢华忠、赵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圣合与被告谢华忠、赵运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圣合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谢华忠和赵运民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十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二被告总以没钱为借口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被告谢华忠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当时这笔借款其用来替别人偿还贷款,同意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运民辩称:借款为谢华忠所借所用,其作为担保人,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圣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借款人谢华忠借款人(“担保人”三字被划去并按有手印)赵运民131734976232012年7月22日手机1395303****。原告时圣合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7月22日晚,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谢华忠,被告赵运民未直接接触该笔现金,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大约20天。2012年8月初,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谢华忠催要该笔借款,2012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赵运民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谢华忠、赵运民对原告时圣合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时圣合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谢华忠原是让被告赵运民作担保,原告不同意,被告谢华忠在借条上将“担保人”三字划去,改为“借款人”。被告谢华忠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在对被告赵运民调查时,其陈述:谢华忠借款属实,谢华忠借款时让其去给这笔借款作担保,其以年纪已大不能做担保为由推辞,但被告谢华忠向其保证没事,称过几天就会把钱还给原告,其这才在借条担保人上按的手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谢华忠、赵运民出具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谢华忠借原告时圣合现金70000元的事实,该款系被告谢华忠为偿还他人借款所用,被告赵运民在本案中是为被告谢华忠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2日晚,被告谢华忠向原告时圣合借款,由被告赵运民作担保,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大约为20天。后原告时圣合将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谢华忠,被告谢华忠向原告时圣合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初和2012年11月份原告分别第一次向被告谢华忠和赵运民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谢华忠向原告时圣合借款7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谢华忠应偿还原告时圣合借款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运民作为本案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运民辩称该笔借款为被告谢华忠所借并使用,自己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赵运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谢华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忠偿还原告时圣合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运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运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谢华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华忠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谢华忠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