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3)成刑执字第5063号罪犯胡建军,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成华刑初字第24号判决,以被告人胡建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62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5分。另查明,罪犯胡建军被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下:对罪犯胡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