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付金辉与高广岭、林凡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辉,高广岭,林凡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付金辉,男,4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广岭,男,45岁,汉族,农民。被告林凡菊,女,44岁,汉族,农民。原告付金辉与被告高广岭、林凡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广岭、林凡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8月6日,先后分五次共借原告款1287000元。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搪塞,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87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8月6日,先后分五次共借原告款1287000元,五次均写下借据,落款签名为高广岭、林凡菊,后经原告付金辉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五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广岭、林凡菊借原告付金辉现金1287000元,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广岭、林凡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广岭、林凡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金辉借款1287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8元,由被告高广岭、林凡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