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民一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2)江民一初字第2571号原告黄锦日诉被告岑善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日,岑善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一初字第2571号原告黄锦日,男,壮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铭经。被告岑善光,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原告黄锦日诉被告岑善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黄锦日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廖铭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善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日诉称:被告岑善光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份,原告因生活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善光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调查要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履行情况如何?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有无理由??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原告在法庭上陈述,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合计12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关于被告已经还款12000元的陈述,系纯粹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记载:“2012年2月19日今借到黄锦日现金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佰×拾×元×角×分此据¥33000元备注: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经手人岑善光”的内容。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累计向原告返还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条,明文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告(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借用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文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2月19日《收款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可以随时返还,或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已经返还12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关于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中21000元(33000元-12000元)的标的额即其所持的契约履行请求权,要件齐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21000元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本判决的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善光向原告黄锦日返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黄锦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岑善光负担200元,由原告黄锦日负担113元;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岑善光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