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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世健诉莫桂珍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健,莫桂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世健,男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委托代理人梁庆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桂珍,女委托代理人马飞上诉人陈世健因与上诉人莫桂珍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浔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世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榕华、黄庆树,被上诉人莫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6-7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桂平市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均签名),以按揭(贷款26.5万元)的形式向该公司购买天将花苑Α#-3-701号商品房。同月31日原、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桂平市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存根有原、被告签名),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03807元给桂平市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首期购房款(存根有原告签名),同日被告交档案查询服务费60元给桂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同月22日桂平市房产管理所出具《桂平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原、被告向桂平市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天将花苑Α#-3-701号商品房,成交金额378807元。另查明,被告与邓某于2012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登记结婚。本案讼争的房屋未交付使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桂平市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为原告方单独出资;二、确认以原、被告双方名义所购买的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10队天将花苑Α#-3-701号商品房为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三、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赠与天将花苑Α#-3-701号商品房产权份额的赠与合同;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莫桂珍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天将花苑Α#-3-701号商品房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还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问题。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与案外人桂平市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其次交付定金10000元存根有原、被告签名;还有交档案查询服务费60元的付款人是被告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并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是个人出资予以否定。据上,依法认定天将花苑Α#-3-701号商品房为原、被告共同出资,不是原告个人出资。二、关于天将花苑Α#-3-701号商品房是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或许是原告赠与给被告问题。据上述第一点认定:天将花苑Α#-3-701号商品房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所以本案争议的商品房应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世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世健负担。上诉人陈世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所有,是不正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向桂平市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20689.11元(其中定金10000元、手续费1200元、首付103807元、税务5682.11元),档案查询服务费60元,在上述开支当中,开支的票据除了1000元定金署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名字和档案查询服务费60元署被上诉人的名字外,其他付款票据都是只署上诉人的名字。可见购房款均是由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主张其出资有近6万元,并没有证据证实,最多只能认定有被上诉人署名的1000元定金和档案咨询服务费这两笔款是其出资,对于其应值的5060元(假如一审认定事实成立的话),上诉人已经今年年初支付了5000元给被上诉人作为其协助上诉人变更涉案商品房为上诉人名下的补偿。上诉人之所以出资购买商品房,前提是与被上诉人结婚,现在双方不可能结婚,商品房就不能署被上诉人的名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莫桂珍辩称,被上诉人在购房时有出资5万多元,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其上诉。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的天将花苑Α#-3-701号商品房是个人出资购买并为其个人所有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共同买受人的身份一起与桂平市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上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名,而桂平市房地产管理所的《桂平市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也证明了天将花苑Α#-3-701号商品房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与桂平市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所形成的包括主张房屋所有权等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和分担。故此,上诉人以购房时其个人单独出资为由,诉请涉案商品房归其个人所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另购买涉案商品房的购房票据既有单独署上诉人名字的,也有署被上诉人名字的,虽大多数是只署上诉人的名字,但不等同购房款就是单独由上诉人单独出资,上诉人主张是其单独出资,没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世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