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826号冉令文与屈达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令文,屈达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反诉被告)冉令文,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号,身份证号码×××7071。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屈达忠,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古××镇××号,身份证号码×××3752。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冉令文诉被告屈达忠(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坚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忠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坚、代理审判员邓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冉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反诉原告)屈达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原告的证人周现兴、覃秉钧、王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冉令文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蔗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3月11日向被告购买了甘蔗25.64吨,3月24日购买38.37吨,3月25日购买56.29吨,距合同约定的150吨约有30吨没有砍完。原告于3月27日找货车到甘蔗地等被告砍甘蔗装车,但是等了4天被告还是没有找到工人砍甘蔗给原告,被告故意拖延时间至3月31日后,因货车司机等了四天不得装甘蔗,原告只好赔偿司机误车费2300元。原告认为,造成甘蔗不能挖砍装车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加倍赔偿五分之一定金8000元,赔偿误车费2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屈达忠辩称,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叫车过来并没有通知被告,一直到3月30日早上六点钟才打电话叫被告找人砍甘蔗,由于时间太仓促,被告不可能找到人去砍甘蔗。3月30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征询原告,3月31日是合同约定的砍甘蔗的最后一天,砍还是不砍甘蔗,原告表示下雨不砍。3月31日被告去找砍蔗工头,因为是农忙季节加上3月底几乎天天下雨,砍蔗工钱每斤0.15元都没有人愿意去干。4月1日原告的代理人甘律师打电话给被告说能否商量,被告当时答应商量,只要原告补偿6亩地(每亩550元)的租金给被告,被告还是愿意给原告砍甘蔗的,但是双方没有协商成功。后来被告去古辣司法所咨询,还电话咨询原告的代理人甘律师,甘律师说被告想卖就卖,由于原告方已经不要甘蔗了,被告的甘蔗拖得越久损失越大,4月5日,天气晴朗了,被告就以每斤2角4分的价格卖给了横县老板,共33.58吨。合同第九条规定在3月31日全部砍完甘蔗,如果超期定金作废,被告一分钱也应不赔偿给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屈达忠同时反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蔗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挖砍甘蔗时间定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挖砍完毕,如雨天及特殊情况,另议期限;如果超期不挖砍,定金作废。在合同约定挖砍时间内被告按照原告的通知召集工人挖砍甘蔗,至2013年3月26日距离合同约定甘蔗数量约有30吨未挖砍,但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挖砍。被告种植甘蔗的水田是被告租用古辣镇古济村一队覃桂林等户的水田,租期至2013年3月10日止,后双方商议延至2013年3月31日,因原告未在上述时间按时挖砍甘蔗,被告与农户订的租地合同超期,未砍甘蔗超期占用农户水田,影响春耕,被告因此多支付了超期占用农田租金9700多元,另外,被告被农户催挖走甘蔗多付出人工费4002.96元,甘蔗掉价的差价14103.6元,甘蔗数量损失约12978元,被告上述损失共40784.56元,这些损失系原告不按时挖砍甘蔗行为引起的,故原告应予赔偿。特反诉要求:1、原告冉令文赔偿被告损失共40784.56元;2、受理费由原告冉令文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冉令文针对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甘蔗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期限是3月8日至3月31日,由屈达忠负责砍甘蔗并搬运到指定的地点,但是合同期间屈达忠并没有给原告挖砍余下的30吨甘蔗,被告屈达忠构成根本违约。屈达忠在反诉中所说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他向农户租赁田地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另外甘蔗卖不出去和因此加付给农户的工钱也是被告造成的,跟原告无关。综上,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就其本诉请求及反诉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甘蔗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付定金40000元;3、过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仅交付120.3吨甘蔗。4、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告在3月31日之前曾协商解决的事实存在,但未协商成功。5、证人覃秉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方曾要求证人在3月底拉甘蔗去东莞,等待三天未果,现原告已向证人支付误工费及油款2300元的事实存在。6、证人王文某某当庭证言,证明3月27日雇请的司机等待三天未能拉甘蔗,现已付给司机误工费等2300元,而且在3月31日曾与被告协商解决的事实存在。被告(反诉原告)屈达忠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古辣镇古济村覃佳林等户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屈达忠租用覃佳林等人的水田种甘蔗的事实,且因租期超期赔偿的事实;2、甘蔗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古辣镇古济村十户人因租赁水田超期赔偿农户亩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屈达忠因租赁超期按每亩550元的标准赔偿给农户;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先后去司法所和派出所处理纠纷的事实,并证明4月1日冉令文的委托代理人甘律师曾打电话叫被告屈达忠处理掉甘蔗的事实;5、经济损失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屈达忠因冉令文违约造成的损失。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甘蔗购销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是谁?3、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损失?损失额是多少?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是原告后来叫米厂老板补写的,对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覃秉某某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周某某来宾阳只有3天时间,起诉状上说是4天,司机说是来到宾阳,起诉状上说是来到田头,地点也不符合,对证人王文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被告无意没收原告的2万元定金,因3月底一直下雨,无法请到砍甘蔗的工人,所以没办法砍甘蔗给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租田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上仅仅有签名,没有写明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屈达忠按每亩550元赔偿农户不可信,且该证据只有覃佳林的证明,没有各农户的收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3月30日双方去派出所协商是事实,由于屈达忠提出的条件太苛刻,所以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并没有去司法所处理该案件,且没有跟被告说不要甘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屈达忠损失198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冉令文与被告(反诉原告)屈达忠签订了一份《甘蔗购销合同书》,购蔗方为冉令文(甲方),供蔗方为屈达忠(乙方),中介人为周某某。合同其中约定,一、甘蔗地具体位置在宾阳县古辣镇刘村;二、总数量约为150吨;六、乙方负责把甘蔗挖砍,捆扎好,运到甲方指定的大汽车能调头地点集中放好,然后过磅,装车,如双方愿意使用电子磅也可,过磅费由蔗农方负责,如使用小磅,小磅称由蔗农方负责,磅费由蔗农方负责;八、付款方式:甲方预付给乙方人民币4万元整,作为订甘蔗定金,然后每次装一车,甲方就一次性付给乙方一次甘蔗款。定金每一车扣除相应的人民币,最后一次扣完;九、挖砍甘蔗时间定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全部挖砍完毕。如雨天及特殊情况,另议期限。如果超期不挖砍,定金作废;十、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不许把甘蔗转卖给他人。如有违约,以定金五倍罚款;十二、装车工人费用由购方负责。合同签订当天,冉令文按合同约定向屈达忠交了定金40000元,冉令文先后于3月11日、3月24日、3月25日运走了25.64吨、38.37吨、56.29吨,合计120.3吨的甘蔗。这三车甘蔗的货款支付时这样的,每拉走一车甘蔗,原告就支付这车的甘蔗款。在这三车甘蔗中,已从原告交付的40000元定金中抵扣20000元作为甘蔗款,现尚有20000元在被告手中。2013年3月27日后至月底接连几天下雨,2013年3月30日早上,原告要求被告挖砍甘蔗到原来的装车地点,但是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组织工人挖砍甘蔗。2013年4月8日屈达忠以每斤0.24元的价格将余下未挖砍的甘蔗出售给他人。在庭审中,原告表示适用定金罚金赔偿,而放弃了请求赔偿误工费2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甘蔗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合同第九条约定:挖砍甘蔗时间定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全部挖砍完毕。如遇雨天及特殊情况,另议期限。如果超期不挖砍,定金作废。2013年3月27日至3月31日虽遇雨水天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遇雨天可另议期限,虽然双方就此曾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没有就期限达成新的协议。按上述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在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屈达忠仍负有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将剩余的甘蔗挖砍交付给冉令文的义务。被告屈达忠辩称经原告的甘律师同意后才处理甘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就此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屈达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挖砍甘蔗交付给冉令文,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一开始与被告达成定金协议,但是随着合同的履行,所交定金已经转化为货款,定金罚则失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定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已经事实上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原告至今尚余20000元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被告违约,而屈达忠认为冉令文违约导致其损失40784.56元,故要求冉令文赔偿其损失,其反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达忠应退还给原告冉令文甘蔗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冉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屈达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屈达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屈达忠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屈达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贤审 判 员 李 坚代理审判员 邓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