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开商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商初字第0262号 原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开发区通榆南路(江海高速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应才。 委托代理人张金国。 被告陈志祥。 原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诉被告陈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志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陈志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按被告陈志祥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该邮件被退回。本案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宇公司诉称:2012年2月初,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20混凝土用于江苏春馨新农村经济发展示范园围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192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1925元及违约金。 被告陈志祥未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陈志祥以南通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腾宇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腾宇公司向被告陈志祥提供C20商品混凝土用于江苏春馨新农村经济发展示范有限公司围墙工程,每立方360元,预拌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GB14902《预拌混凝土》及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需方每次要货时,必须提前1-3天由需方认可的人员用书面订单或电话通知对方,写明浇筑时间、方式、混凝土标号、数量和所用部位等;需方应在有监理人员见证的条件下,派专人到现场或搅拌站抽取混凝土及砂、石等样品送检。现场抽样检验的结果作为混凝土质量评定的依据。混凝土供应的实际数量和性能标号以供方进场的送贷单为准,经需方签收人员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每次用砼满600立方结算一次,围墙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需方不按合同付款,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追究需方一切经济责任(需方所欠款项作为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至3月10日间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5.5吨。 原告制作了对账单,将发货日期、数量逐一列明,将混凝土的单价由360元调整为350元,统计总货款7192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销合同中供方的义务,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亦予确认,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本院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按照被告本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邮件被退回,应视为上述法律文件已经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的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9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陈志祥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邢 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