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蒋伏霖与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伏霖,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729号原告:蒋伏霖,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英,住宁国市。原告蒋伏霖诉被告章英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明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伏霖的委托代理人凤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伏霖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约计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11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后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伏霖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蒋伏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明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