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朝斌与被告潘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某,××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从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购进猪小肠回去贩卖,到2010年11月份,被告一共赊欠原告货款10828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货款。2010年11月2日,在南宁市北湖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分五次付清10828元货款,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某某支付货款10828元及其利息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828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被告潘某某多次向原告购进猪小肠回去贩卖,到2010年11月,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10828元。2010年11月2日,在南宁市北湖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潘某某欠杨某某小肠货款壹万零捌佰贰拾捌圆整,这些欠款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分五次还清,每次还款金额贰仟圆,首次还款日期为12月2日”。此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7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某、潘某某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此约定的约束。本案中杨某某已履行供货义务,潘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杨某某要求潘某某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了支付货款的日期,这就形成了该货款付款期限的书面补充协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10828元及其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元(上诉费转入账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又不办理缓、免交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骆祖进人民陪审员 梁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幸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