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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丁国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庆,王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726号原告丁国庆,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英花,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刚,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素霞,经理。公司地址:秦皇岛。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国庆诉被告王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卢英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威,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素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庆诉称:2012年8月6日6时许,被告王志刚驾驶冀CG5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镇广茶山村岳丈子庄内路口路段上路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5432.58元、误工费288天×110元/天=31680元、护理费36天×110元/天=3960元、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营养费36天×5元/天=180元、交通费38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丁国庆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7932.06元。被告王志刚辩称:事故车辆冀CG58**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27000元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CG58**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且约定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此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6时许,被告王志刚驾驶冀CG5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镇广茶山村岳丈子庄内路口路段上路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2)第2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丁国庆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被告王志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国庆受伤前为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护理人丁力为丁国庆叔叔,其也为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于2012年8月6日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丁国庆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5432.58元、误工费288天×110元/天=31680元、护理费36天×110元/天=3960元、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营养费36天×5元/天=18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丁国庆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27214.58元。另查明,王志刚驾驶冀CG5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9日24时止。被告王志刚为原告垫付27000元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表、鉴定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丁国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丁力即丁国庆的叔叔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丁力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志刚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行为,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事故形成原因、过错程度及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下发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王志刚负此次事故的80%责任,原告丁国庆负此次事故的20%责任。鉴于肇事车主王志刚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3800元,本院酌情为26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国庆经济损失69402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68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国庆经济损失46250.06元{(医疗费45432.5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80%=46250.06元}。三、被告王志刚不负给付赔偿款责任。四、原告丁国庆在获得本判决第一、二项经济赔偿款的同时,一次性返还被告王志刚垫付款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2350元,原告丁国庆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大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赵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