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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木某某与成都保得家政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乃什者,成都保得家政服务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木乃什者。委托代理人李洪春。被告成都保得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策亮,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木乃什者与被告成都保得家政服务中心(简称保得家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乃什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春,被告保得家政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乃什者诉称,原告之子乃乃热打(又名邱勇)不到16岁就到成都保得家政公司打工。2008年3月25日,邱勇在保得家政“失踪”。失踪后,经多方寻找,仍然没有邱勇的下落,原告木乃什者遂于2011年12月4日向甘洛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邱勇死亡。甘洛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0日宣告乃乃热打死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保得家政赔偿邱勇的死亡赔偿金400000元;2.被告保得家政赔偿原告木乃什者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保得家政辩称,邱勇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工伤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乃乃热打,又名邱勇,出生于1991年4月10日。乃乃热打自2007年10月起在被告保得家政任职,岗位为清洁服务员。2008年3月,乃乃热打在成都失踪,后经多方寻找未果。原告木乃什者作为乃乃热打(邱勇)的父亲于2011年12月4日向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乃乃热打死亡。甘洛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0日判决宣告乃乃热打死亡。2008年7月17日,原告木乃什者与被告保得家政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保得家政一次性向原告木乃什者支付14000元,原告木乃什者不得再以寻找乃乃热打为由到保得家政纠缠。该协议书有凉山州驻蓉办事处、黄忠街道办事处、凉山信访工作组、金牛区民宗局、黄忠派出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署名见证。审理中,原告木乃什者还向本院提供一份由保得家政原工作人员邱泽义于2008年4月27日手书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乃乃热打自2007年10月在保得家政任职,其于2008年3月23日晚在同事陈均辉处借了10元现金说乘车到火车南站处理个人事务后未归。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协议书、签到册、工作牌、情况说明、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保得家政主张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保得家政未举证证明其与乃乃热打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乃乃热打作为被告保得家政的雇员,其被依法宣告死亡后,原告木乃什者作为乃乃热打的近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对被告保得家政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乃乃热打失踪时为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现因其下落不明满四年已被依法宣告为死亡。本案中,原告木乃什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乃乃热打是在从事被告保得家政授权或者指使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时遭受了人身损害而导致其死亡,以及被告保得家政对乃乃热打的失踪及宣告死亡具有过错,故对原告木乃什者主张应当由被告保得家政对乃乃热打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木乃什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木乃什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