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庆林、刘庆发、于文峰、刘庆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刘庆林,刘庆发,于文峰,刘庆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52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住所地范县濮城镇南环路政府门东。负责人:宋士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守洪,男,1966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职工,住范县濮城镇北关村***号。被告:刘庆林,男,1975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濮城镇刘早村***号。被告:刘庆发,男,1968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濮城镇刘早村***号。被告:于文峰,女,1986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濮城镇刘早村***号。被告:刘庆民,男,1986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濮城镇刘早村***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庆林、刘庆发、于文峰、刘庆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0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洪、被告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发、于文峰、刘庆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濮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庆林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11.0425‰,还款日期为2013年06月09日。被告刘庆发、于文峰、刘庆民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给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元。从2013年05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判令被告刘庆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183.7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07月29日),以后利息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被告刘庆发、于文峰、刘庆民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庆林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庆发、于文峰、刘庆民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庆林借款,其余三被告提供担保。3、被告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和担保人身份。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庆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刘庆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6月09日,被告刘庆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06月09日至2013年06月09日,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11.0425‰。被告刘庆发、于文峰、刘庆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庆林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06月09日向被告刘庆林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后被告刘庆林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05月31日,已还利息26207.56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2013年06月0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庆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庆发、于文峰、刘庆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庆林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庆林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发、于文峰、刘庆民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刘庆林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183.7元(2013年07月30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庆发、于文峰、刘庆民对被告刘庆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被告刘庆林、刘庆发、于文峰、刘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