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琳、徐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琳,徐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徐琳。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范作杰,系徐某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星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胜。原告徐琳、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人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徐怀强在被告处投保智胜人寿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2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徐琳50%、徐某某50%。2012年12月10日徐怀强死亡,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保险金120000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以前即被诊断为肺癌,而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不退还保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怀强系二原告之父,于2012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2011年9月25日徐怀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徐怀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徐琳50%、徐某某50%,主险智胜人生(821)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费6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并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523)保险金额60000元、无忧医疗A(529)保险金额10000元。在合同7.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7.2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徐怀强投保时,保险业务员对其进行了询问,询问事项有:03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4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普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5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07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症候或手术史?若“是”请在说明栏告知:D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胰腺炎,腹部手术史等。I以上未提交的肿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肿瘤、息肉、囊肿。合同中均在“否”处划“√”。在投保单载明:本电子投保单申请确定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愿。本人确认已了解并认可标识号后六位为××××的《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并确认条形码为××××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备无误,健康、财务、转帐授权信息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题、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院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下方有“徐怀强”签名。保险合同签订后,徐怀强按约定交纳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保险费。徐怀强因病去世后,徐怀强之妻范作杰代表二原告至被告处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病,因未书面告知保险公司,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遂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之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以徐怀强已死亡,范作杰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被告解除保险合同无依据。庭审中,被告提交徐怀强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主张徐怀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中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24日,主要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右肺占位。在病历入院记录上初步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右肺占位,并由徐怀强签名。在该院行胸部、上腹部CT平扫,意见为:1、右下肺门区占位,考虑:肺CA。2、右肺炎症。3、右侧胸腔积液。4、考虑:左侧肾上腺转移瘤。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住院时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22日,入院诊断为:肺内阴影性质特诊,肺CA合并肾上腺转移可能性大。于当年9月21日作病理切片后,诊断为:肺癌。出院诊断为:肺小细胞癌并肾上腺、胰腺转移。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交的病历,但因被告投保单询问的事项与病历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认定徐怀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徐怀强死亡,已无解除合同的途径,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身故受益人确认表、理赔授权委托书、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范作杰身份证复印件、徐琳身份证复印件、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理赔决定书,被告提交的病历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怀强与平安保险签订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徐怀强因病去世,二原告作为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徐怀强投保时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平安保险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徐怀强投保时,在平安保险人员对其询问“04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5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07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症候或手术史?如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胰腺炎,腹部手术史等”、“I以上未提交的肿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肿瘤、息肉、囊肿”等事项时,徐怀强均回答“否”,但是根据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病历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2011年8月16日徐怀强因身体不适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治疗,至2011年8月24日出院,主要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右肺占位。并于当年的2011年9月8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一步检查,在9月21日的病理切片报告中确诊为:肺癌。出院诊断为:肺小细胞癌并肾上腺、胰腺转移。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徐怀强在2011年9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时对于自己患病住院接受治疗,并患有胰腺炎、肺癌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徐怀强在对保险公司的询问时仍然回答为“否,”徐怀强的回答结果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是否提高保费费,徐怀强构成了对保险公司的故意不实告知。本案的实际情形是投保人徐怀强已经身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不予赔付、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琳、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