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肖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肖,男,公民身份号码:×××085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高岭镇××下××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肖在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龙洲村雅庄队的一小巷内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买给吸毒人员谭某某。双方交易完成时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黄某肖身上搜查到疑似毒品海洛因22小管(用塑料管封存、白色味精状),毒资300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从谭某某手上搜查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黄某肖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8克,黄某肖贩卖给谭某某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6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扣押黄某肖、谭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肖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肖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谭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肖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肖无视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黄某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 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