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菊珍与吴文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珍,吴文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张菊珍。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吴文辉。原告张菊珍与被告吴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珍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17时2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安吉县递铺镇康一路红旗桥桥头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9378元。根据安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444元。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合计54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辉未作答辩。原告张菊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安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3.安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有人陪护,以及出院后仍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982元的事实。被告吴文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17时21分许,被告吴文辉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安吉县递铺镇康一路红旗桥头路段时,与原告张菊珍驾驶的安吉A×××××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菊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35982元。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菊珍因交通事故中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吴文辉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110元/天)、误工费15290元(〈住院49天+休息90天〉*110元/天)、护理费5390元(49天*11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合计损失58632元。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118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余损失2745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违章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吴文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14961.6元。上述两项合计5314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61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辉赔偿原告张菊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6141.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菊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菊珍负担75元,由被告吴文辉负担50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的部分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