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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与洛阳××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洛阳××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工业区××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被告:洛阳××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高新技术开发区××路火炬××301、315室。组织机构代码:77369484-1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与被告洛阳××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钮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钮克××送达,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人××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的轴承,双方对订货、付款、纠纷解决方式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至2011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90元。后因被告继续要求供货,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7168元的货物。加上对账认欠的货款3759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47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计人民币4475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钮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采购协议一份,其中载明:订货方式为“甲方每次订货以订单形式书面传真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批结(即当批货到结付上次货款),另单次订货时间如超过60天乙方未接到甲方订单,甲方应付清货款”。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轴承,并就订货方式、付款方式、产品价格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对账函一份(传真件),以证明2011年10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90元的事实。3.订货单一份(传真件)、发货清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以证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7168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对账函与订货单虽系传真件,但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业务联系方式为传真件形式,且传真号码显示发自河南洛阳,发件人为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又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58元,且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下单后60天就应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自2012年3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价款4475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47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洛阳××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琼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