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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陶祥仁与周青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祥仁,周青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祥仁。法定代理人:蓝菊女。委托代理人:郑建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青文。委托代理人:曾永土。上诉人陶祥仁、周青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祥仁的法定代理人蓝菊女、委托代理人郑建宏,上诉人周青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祥仁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晚,周青文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柳四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柳四线2公里56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陶祥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陶祥仁受伤的交通事故。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了武公交证字(2011)第0198号交通事故证明。陶祥仁受伤后即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陶祥仁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确定继续治疗费用为60000元,护理时间12个月,营养时间6个月。陶祥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总损失为508962.7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60000元,剩余款项为348962.73元。另,陶祥仁因颅脑受伤严重,导致神智不清。现其家属指定其妻蓝菊女为其监护人。请求依法判令周青文赔偿陶祥仁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8962.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青文在原审中辩称:陶祥仁所诉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19日晚,陶祥仁到马口村柳国平宰牛场吃了晚饭后,骑着自行车载着小牛胎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回柳城,行驶至原柿树坪路口小殿外公路内侧时与第三人发生事故,之后陶祥仁被人往东移了49.6米,即本案交警部门勘验的现场事故地,陶祥仁并不是由其的摩托车撞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交通事故事实应由陶祥仁自负全责,故请求法院驳回陶祥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9日晚,周青文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柳四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柳四线2公里56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陶祥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陶祥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2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此出具了武公交证字(2011)第0198号交通事故证明,并认定经调查不能查实的交通事故事实为:“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具体驾驶行为、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无法查实,导致事故成因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严重程度无法确定”。陶祥仁受伤后,即被送至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9日,陶祥仁的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陶祥仁的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留智能障碍(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有明显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陶祥仁的重型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3、护理时间暂定12个月;营养时间6个月;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双侧颅骨缺损,以后需做颅骨修补术费用约6万元)证明确定。2012年11月20日,陶祥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陶祥仁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同时,陶祥仁不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主张权利;另陶祥仁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未赔足部分即不计免赔险,同意从周青文对陶祥仁的赔偿款中扣除。陶祥仁因颅脑受伤严重导致神智不清,其家属指定其妻蓝菊女为其监护人。陶祥仁系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丰产村村民,该村因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拓宽、民族中学征用等,导致人均土地面积(耕地)不足0.2亩,经县政府批准确定为失地农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即周青文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与陶祥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青文和陶祥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出具的证明可作为主要依据来采信;故对周青文有关其未撞到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周青文浙G×××××号二轮摩托车的强制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陶祥仁已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自愿达成赔偿陶祥仁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具体驾驶行为、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无法查实,导致事故成因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严重程度无法确定而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该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由周青文对陶祥仁超出强制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原告达成的赔偿40000元及未赔足部分5000元,均从周青文的赔偿责任中扣除。事故造成陶祥仁伤残,给陶祥仁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周青文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支持18600元。陶祥仁有关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系陶祥仁合理损失,予以支持。陶祥仁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鉴定费系支出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因陶祥仁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数额较大,陶祥仁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确定陶祥仁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5505.27元、残疾赔偿金2496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29200元、营养费16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鉴定费4320元,共计40584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陶祥仁合理医药费85505.27元、残疾赔偿金2496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29200元、营养费16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鉴定费4320元,共计405845.5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已赔偿120000元,余285845.53元由周青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1507.32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40000元及未赔足5000元,尚欠126507.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陶祥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4元,减半收取3267元,由陶祥仁负担1852元(已预交),由周青文负担14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陶祥仁、周青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陶祥仁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周青文驾驶的是摩托车,是机动车辆,陶祥仁骑的是自行车,是非机动车辆,两者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负同等责任,周青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陶祥仁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人员应为2人,护理费应为58400元;陶祥仁已支付医疗费8万元,经济上已困难,周青文不先行支付后续治疗费,陶祥仁无法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6万元应予支持;交通费20元/天、误工费457.2元均系客观存在的费用,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青文赔偿陶祥仁各项损失336882.73元。周青文针对陶祥仁的上诉在二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查清本案的事实,不存在双方负同等责任的理由和事实。2、确认陶祥仁与保险公司调解支付的16万元钱无效,涉嫌骗保。一审判令由周青文负担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周青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发当晚,陶祥仁是到西联乡马口村柳国平宰牛场拿小牛胎并在柳国平家吃晚饭(喝了酒)后骑自行车(后支架上搭了小牛胎)回柳城自己家,当日17时30分许,当其自行车从柳国平家出发骑至柳西线不远处即原柿树坪机耕路路口小殿外公路内侧自行跌倒。而周青文是在柳城齐心配件厂下班后于18时骑二轮摩托车回马口自己家吃晚饭。双方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方向行驶的路线,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证言予以证实。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亦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2、陶祥仁跌倒的地点距本案认定的事故现场49.6米,该现场系他人移动伪造的第二现场,有周某乙、何某、鲍某等现场目击者的证言所证实。3、当日周青文下班后,其在厂里看别人打扑克至18时整(当时看过手机时间)骑摩托车从厂里出发至事发地点约3.5公里,所需时间不少于15分钟,其因他人故意设置路障致使其避让时翻车,时间应是18时15分许。而陶祥仁单方跌倒的时间是当日17时30分左右,亦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故时间在18时05分。4、现场照片显示自行车的后轮严重变形、扭曲,而自行车后座的婴儿座椅完好无损。而摩托车整车完好,无任何痕迹。可见两车并未发生碰撞,否则摩托车不可能无任何痕迹,况且摩托车要比自行车高许多,如同向相撞不可能婴儿座椅完好无损。婴儿座椅上粘有的红色物质(红油)系两车叠加运输过程中而致,不能就此认定两车相撞。陶祥仁出事故后,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均不见其自行车上的小牛胎,可以推定是由第三人将周青文向东(柳城方向)转移至49.6米即本案认定的事故现场,尔后将自行车上的小牛胎拿回马口再报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未载明当事人对该证明不服所应享有的权利,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陶祥仁承担。陶祥仁针对周青文的上诉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青文认为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陶祥仁骑的自行车行驶方向、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移动伪造,认为陶祥仁是自己骑自行车跌倒,认为周青文的摩托车整车完好,没有任何伤痕,认为陶祥仁自行车上粘有的红色物质是事后形成等一系列的说法纯属周青文事后进行编造和想象,与事实不符。一审周青文申请的证人也不是目击者,都是靠猜测的想象性语言。周青文就是为了逃避责任才这样说。一审周青文是同意赔偿医疗费、急救费等费用,但是周青文老婆说不要认,因为陶祥仁已经被撞得不省人事。周青文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青文的上诉,维护陶祥仁的合法权益。二审中,陶祥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周青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20求救电话记录2页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办案民警要求派救护车时间明显存在差异,从事故发生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派车,时间显然不够用。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明陶祥仁跌倒后由第一现场移到第二现场,第二现场有人设置了路障及陶祥仁一个人倒在现场。周青文当晚是18时离开工厂回家。陶祥仁质证认为:对证据1电话记录真实性有意见,是复印件,没有注明证据的来源,也不能确定手机号码究竟是谁的,交警部门要处理很多事故,在陶祥仁事故发生前省道那里差不多时间也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即使该手机号码是交警的,时间是17:54分,也不能证明本案是17:54分才发生的。交警认定的案发时间是18:05分许,是大概的时间,不能推翻两车相撞的事实。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对话的身份,证据来源不明确,不合法。对证据2,两个证人的证言都不真实,黄某甲说的不是目击看到的内容,而是听说,只记得摩托车的颜色,轿车的颜色、车牌都不记得,其称其骑摩托车40码的速度,没有停下来看,证人是否经过现场都值得怀疑,证人证言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黄某乙只是通过第二天听打牌的人说的时间,才推测出周青文离厂的时间。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电话录音中并未反映发生事故的地点及伤员身份,2011年12月19日17:54:08许系何人用189××××1244拨打120电话无法明确,且2012年1月9日证人周兴权某陈述,其和周青文老婆(叶小琴)、一个开车的一起到事故现场,医院救护车将周青文和躺地上的人一起送医院了,送走受伤的人后交警才到现场。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求救电话即系办案交警为本案事故所拨打,亦无法证明救护车派车时间是否够用这一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黄某甲明确陈述其是以40码速度驾驶摩托车并未停下过,在距100米左右的地方看见一辆轿车、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边上,摩托车是红色的,但又称事发当晚天色暗了,不清楚轿车与摩托车的位置,不清楚轿车的颜色、车牌,其又称离现场最近仅2-3米远,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即便黄某甲的证言属实,亦不能证明陶祥仁跌倒后由第一现场移到第二现场、第二现场有人设置了路障及陶祥仁一个人倒在现场。黄某乙陈述当时看到周青文在打牌,但没有看过时间,而是第二天问打牌的职工才知道时间;而周青文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其是看别人打牌,且周青文于2012年1月4日、3月2日均向交警部门陈述,其是晚上快6时从厂里出发,两者陈述矛盾,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因周青文的申请,本院向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武公交证字(2011)第0198号交通事故证明案卷中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周青文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是对向行驶,不是同向,陶祥仁与周青文没有相撞的事实。陶祥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两车相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系陶祥仁所骑自行车与周青文所骑摩托车相撞所致。交警部门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明确记载: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红色挡泥板撞裂,摩托车后有1030cm挫划印,并有黑色轮胎拖印,二轮自行车后轮轮胎扭曲变形、自行车后婴儿座椅上粘有红色物质。现场照片7摩托车碰撞痕迹细目照显示摩托车前轮红色挡泥板碎裂、头盔落地、地面有红色碎片;现场照片12车辆地面拖痕细目照、照片13自行车挫划痕细目照显示,摩托车刹车痕与自行车挫划痕两者有交叉点,自行车挫划痕路线上散见有红色碎片;现场照片18自行车碰撞痕迹细目照显示自行车后轮轮胎严重扭曲变形;现场照片24摩托车碰撞痕迹细目照显示摩托车车牌数字8与7之间有一条较深的挫划痕。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浙公物鉴(2012)0039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自行车婴儿座椅钢丝上红色附着物与浙G×××××普通摩托车红色挡泥板碎片的红外光谱图相同。因此,可以确认事发当晚陶祥仁所骑自行车与周青文所骑摩托车相撞这一事实。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证人李文娇某陈述,其看见一辆摩托车翻在路上,马口的周青文跪在地上,在喊救命什么的,刚好一辆小车开来,车上下来几个人扶起摩托车和周青文,这几个人认识周青文的,他们打电话给周青文老婆。其也走过去看,看见还有陶祥仁躺在路上,其就打其老公柳国平电话,柳国平跑来后打电话报警。陶祥仁是去其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证人周某甲陈述,其是当晚18时12分左右,同村邹某打电话给其说周青文车子碰掉了,让其通知周青文老婆。证人邹丁旺某陈述,其是当天坐柳城“莲香大酒店”老板“玉明”儿子(郑某)的车子回马口村,路过交通事故那里,看见一辆摩托车翻在路上,一个人翻在摩托车边上的地上,人手摇那里,其他车上的人下车把他扶起来,扶起来后才发现是周青文,后来就开车走了,当时其还打电话给周某甲告诉周青文发生交通事故了。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必然早于18时12分,而周青文主张陶祥仁是当日17时30分许自行跌倒、其是18时15分避让他人摔倒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相矛盾,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于18时05分左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车行驶方向问题: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来看,摩托车是前轮红色挡泥板撞裂,自行车是后轮轮胎扭曲变形,根据检验报告,自行车后座婴儿座椅钢丝上粘有的红色附着物与摩托车红色挡泥板碎片的红外光谱图相同,结合两车的挫划痕迹,可以确认两车是同向行驶。关于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称不认识陶祥仁,不能确认当时骑自行车的人是陶祥仁,且陈某的证言系孤证,证明力低。关于证人周某乙、何某、鲍某的证言,周某乙、何某均称没有看到过两车碰撞,而是当晚6点左右周某乙骑着三轮摩托车载着何某行驶途中看到有人躺在路上,一辆电动车停在路边,周某乙称看到了自行车倒在路边,何某称没看到。鲍某称周青文的妻子与其同村,其是当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开车看到一人躺在柿树坪口庙边。三人证言均有出入,且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周某甲、邹某、郑某等人证言不实,亦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不符,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现场存在人为制造的情形。综上,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证字(2011)第0198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周青文上诉所称两车不同向行驶、陶祥仁系自行跌倒、周青文系避让他人摔倒、本案事故现场系人为制造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是陶祥仁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事故无现场目击证人,陶祥仁至今无法陈述事故过程中的具体驾驶行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无法查实,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周青文作为机动车一方,对陶祥仁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陶祥仁虽为五级伤残,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要求护理人员为2人,一审法院按护理人员1人的标准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陶祥仁已近70岁,其所需后续治疗是做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6万元,数额较大,一审法院要求陶祥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及误工费的问题,陶祥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陶祥仁与周青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陶祥仁负担3267元,由周青文负担3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