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672号原告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二里14号。法定代表人贾志甫,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蕊,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二里1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艳红,女,1974年7月7日出生,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职员,住委托代理人刘明闯,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忠路北东甲5号。原告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莆运丰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下称御水香伊会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学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莆运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蕊、李强,被告御水香伊会馆委托代理人顾艳红、刘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运丰源公司诉称: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丰台区14号楼房屋,租赁期限为4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合同已终止。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明确告知被告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原告还给予了被告充足的腾房时间,但被告仍旧侵占房屋,不予返还租赁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包括但不限于恢复供暖设施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期满后至判决之日止的侵占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御水香伊会馆辩称,合同到期后,双方还有意向继续续约,现我方仍想续约。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莆运丰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御水香伊会馆(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莆运丰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4号楼二层楼出租给御水香伊会馆使用;租期4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年租金为630000元。合同签订后,莆运丰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御水香伊会馆。合同履行期间,御水香伊会馆履行了向莆运丰源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并将涉案房屋原有供暖设施改装了中央空调。2013年1月5日,莆运丰源公司向御水香伊会馆发出《通知》载明,“贵单位与本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将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本公司曾与贵单位就是否续约于2012年底前两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告知贵单位:如不再续租,请贵单位在3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贵单位如不书面通知本公司,将视为贵单位放弃续签。协议到期合同自行终止。同时请贵单位将租赁物按协议规定归还本公司”。同年4月18日,莆运丰源公司委托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向御水香伊会馆发出《律师函》载明,“贵方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返还租赁物。委托人授权本律师郑重函告贵方:请贵方自收到本函之日起1个月内返还租赁物,清空场地,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包括但不限于恢复供暖设施等),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累计人民币231800元,并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占用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同年5月24日,莆运丰源公司再次委托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向御水香伊会馆发出《律师函》,要求御水香伊会馆交付房屋未果。以上事实,有莆运丰源公司与御水香伊会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莆运丰源公司向御水香伊会馆发出的函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莆运丰源公司与御水香伊会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莆运丰源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御水香伊会馆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御水香伊会馆履行了向莆运丰源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协议期满后,御水香伊会馆未能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莆运丰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现莆运丰源公司要求御水香伊会馆返还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十四号楼二层楼返还给原告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恢复上述房屋的供暖设施。二、被告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日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的标准向原告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三十三万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莆运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学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静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