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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苏娥、万刘方诉被告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娥,万刘方,李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刘苏娥,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延兴村*组。系死者万王军之妻。原告万刘方,男,200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翔村镇延兴村*组。系死者万王军之子。法定代理人刘苏娥,身份同前,系原告万刘方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蒲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军,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庙台村*组**号。法定代理人党彩侠,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庙台村*组**号。系被告李红军之妻。原告刘苏娥、万刘方诉被告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被告李红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党彩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万刘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娥、万刘方诉称,2012年11月3日21时50分许,万王军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轰轰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罕正线4KM﹢83m时,与在其车前同方向李红军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万王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总计要求赔偿1217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军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受害人万王军系醉酒驾驶,追尾至被告车辆尾部,致其死亡,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1时50分许,受害人万王军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轰轰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蒲城县罕正线4KM﹢83m处时,与在其车前同方向被告李红军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万王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王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项、第2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43条1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19条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红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19条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红军未为其所有的无牌农用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受害人万王军与原告刘苏娥生育一子,即原告万刘方,2007年2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经过交管部门支付原告方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第517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刘苏娥与万王军结婚证复印件,万王军户口注销证明,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告知书等为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军与受害人万王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万王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李红军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万王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被告李红军应对二原告有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军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万王军在本次事故中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前车发生追尾,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综合此实际情况,被告李红军以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受害人万王军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元,万刘方被抚养人生活费33247元(5115元/年×13年÷2人),共计168028.5元,由被告李红军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58028.5元,由被告李红军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1605.7元,两项共计121605.7元。被告方经过交管部门支付原告方的6000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苏娥、万刘方之死者万王军死亡赔偿金148507元(含原告万刘方被抚养人生活费33247元),丧葬费19521.5元,共计168028.5元。由被告李红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58028.5元由被告李红军赔偿20%,即11605.7元,两项合计121605.7元(已付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苏娥、万刘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刘苏娥、万刘方负担7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