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虞×。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乙人民法院(2012)东甲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于杭州市××号金某某园1幢2单元202室商品房一套(包括车库一个)、义乌福田市场内衣摊位(13.4平方米)和东乙市南街××号1楼营业房(以下简称南街营业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因旧城改造,上述南街营业房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6月25日、9月30日,原、被告先后与东乙市旧城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期房安置用房产权调换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南街营业房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期房落实在十字街区块b地块,具体为b地块b18(建筑面积109.8平方米)、b地块b19(建筑面积127.74平方米)商业期房安置房,同时被拆迁人需向拆迁办支付房屋差价1107571元。拆迁办已于2012年7月20日通知:定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无理纠缠,主张其对上述补偿安置房屋也享有权某,导致拆迁办以原、被告对安置房的权属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将上述补偿安置房屋交付原告。在另案诉讼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而该协议明确约定南街营业房归原告所有,故南街营业房被拆迁后所产生的相关权某,也应由原告享有。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东乙市红椿巷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十字街区块b地块b18(建筑面积为109.8平方米)和b地块b19(建筑面积为127.74平方米)的商业期房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韦某辩称,南街营业房已于2010年3月被拆除。针对南街营业房,与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期房安置用房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均是由原、被告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房屋的抽签选房,也由原、被告共同进行,即十字街区块b地块b18、b19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选中。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手写件,原本约定“十字街1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次日到东乙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的过程中,原告将离婚协议改为打印件时,有意将协议书中的“十字街18号”改为“南街××号”,而事实上当时已不存在南街××号房屋,故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关于南街营业房属原告所有的约定无效。另外,原、被告已于2010年11月27日对拆迁补偿安置的十字街房屋进行了明确分割,约定双方对十字街b地块b18、b19房屋各半享有,每人享有垂直的一楼店面和二楼住宅用房各一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11月26日在东乙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当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关甲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为:坐落于杭州××号金某某园1幢2单元202室商品房一套(包括车库一个)、义乌福田市场内衣摊位(13.4平方米)和东乙市南街××号1楼营业房一间均归女方所有……。2010年,东乙市红椿巷区域旧城改造,上述南街××号营业房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国有土地沿街房屋被拆迁人)》。嗣后,原、被告共同参与抽签选房,并于2010年9月3日与拆迁办签订《期房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原、被告选择的期房安置用房为:十字街区块b地块b18(建筑面积为109.8平方米)、十字街区块b地块b19(建筑面积为127.74平方米)。2012年7月20日,拆迁办给原、被告发出《十字街区块b地块商业期房安置房甲通知》。后因原、被告对上述安置房的权属存在争议,故拆迁办不予办理交房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2年12月12日,为了避免安置房闲置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到拆迁办办理交款、领房手续,需向拆迁办交纳的差价款由被告先行垫付,并对如法院判决确认补偿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如何归还被告垫付的款项作了详细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在登记离婚后的第二天,对上述安置房乙了重新分割,约定由双方各半享有。但原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该份协议书中乙方“何某”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委托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三、检验过程:1、分别检验;2、比较检验。四、分析说明:经检验: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一致,反映了不同人不相同的书写习惯,为鉴定不同一认定提供了依据。五、鉴定意见: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0.11.27”《协议书》落款“乙方”处“何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确认义乌福田市场49321号商位(注:即上述13.4平米的内衣摊位)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49321号商位的使用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东甲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市场49321号商位使用权归原告何满某某有,被告韦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办理该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韦某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浙金民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韦某仍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浙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明确约定南街××号营业房归原告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南街××号营业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原约定十字街1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十字街房屋的权属重新进行了分割等事实,鉴定意见也否认了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即向拆迁办交纳的差价款)的归还问题,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如产生纠纷,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东乙市红椿巷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十字街区块b地块b18(建筑面积为109.8平方米)和b地块b19(建筑面积为127.74平方米)的商业期房安置房归原告何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9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30789元,由被告韦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乙市南街××号店面房一间于2010年3月已被拆迁。2010年6月25日韦某与何某一起对补偿安置房抽签、选房,一起选定十字街b地块b18/b19号房屋。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手写件,原本约定“十字街18号”房屋归何某所有,但次日到东乙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的过程中,何某将离婚协议改为打印件时,有意将协议书中的“十字街18号”改为“南街××号”,而事实上当时已不存在南街××号房屋,故离婚协议关于南街营业房属何某所有的约定无效。另外,原、被告已于2010年11月27日对拆迁补偿安置的十字街房屋进行了明确分割,约定双方对十字街b地块b18、b19房屋各半享有,每人享有垂直的一楼店面和二楼住宅用房各一间。一审对该协议上何某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笔迹取材时未通知韦某,对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某辩称,一、涉案的南街××号店面已经不存在,虽然这个店面不存在了,基于这个店面拆迁后的权某还是在的,协议明确南街××号归何某所有,基于拆迁后产生的有关权某,18、19号二个店面房也应当由何满某某有。二、韦某认为基于拆迁以后南街××号财产扩大了,双方之间曾于离婚后第二天签订过一份协议,这份协议一审法院委托相关乙对协议真实性、何某的签名进行了鉴定,已经有了结论。韦某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这个结论。三、从离婚协议上来看,何某分到的财产是双方总财产的十分之一还不到,韦某的财产也在发生增值,那么增值部分何某能不能也来主张某某呢。况且在双方离婚前,双方都已经知道南街××号要拆迁了,韦某也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过的,并不是说离婚后突然知道的,拆迁补偿款17万多元钱也是由韦某冒充何某的名字去领回来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韦某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证明:离婚后,双方重新协商,跟11月25日协议基本是一致的,11月30日的补充协议明确分割了十字街房屋各半所有,何某是b18楼上楼下各一间,b19楼上楼下各一间是韦某的。这份协议的签字是何某本人亲笔签字的。何某质证认为,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何××签字的。韦某一审提供11月27日协议,已经进行司法鉴定不是何某本人所签。11月27日这份协议双方各半平分,过了三天后又写了补充协议,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一审时韦某为什么不提供如此重要的证据。二审中,何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韦某在(2012)浙金民终字第619号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清单原件一份,证明:韦某起草的多份离婚协议书,从书写的风格上看,与本案的2010年11月30日的协议是大相径庭的。2010年11月30日的补充协议是不符合韦某的书写习惯和规则的。证据2、韦某平常日用的支出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韦某曾经是老师,做事仔细,他每天用了多少钱都会记账,这样个性的人,如此重要的合同是不可能找不到的。韦某质证认为,我提供了证据清单是符合事实的。所有的协议的风格都是一致的,因为我们写协议总是有格式的,是不矛盾的。何某提到我写的字大小不一,人写的不是电脑打的,是很难做到行距一致的。我详细的记账,那只是我记录的大的开支,不可能每一笔细小的开支都记录。她想说明我做事很仔细,不可能找不到合同,但是事实已经说明我在一审、二审的每一次举证都是符合事实的。而且五、六年下来写了20几份离婚协议,家里又很大,找不到也是正常的。经韦某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10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上“何某”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3)文某某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上乙方处“何某”签字是何某书写。对鉴定意见书,韦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何某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1、补充协议存在疑点,是不同的两张纸粘贴而成的,材质是不同的;2、从书写的行文来看,韦某曾是教师,上面空下面挤,上下的字体也不大一样,账号的“号”字是衔接不上的;3、从内容上看,“2010年11月25日以及26日27日三份协议”按这个说法,何某是认可这三份协议的,在这个前提下达成了补充协议。而11月25日的协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11月27日的协议东乙市人民法院认定不是何某签字,只有11月26日的协议是认可的,所以,11月30日这份协议是假的。何某以前是大港公司的董事长,经常要签字,可能韦××拿了她的签字进行拼装,形成了这份补充协议。我方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综合双方上述举证、质证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2010年11月30日的补充协议,经过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确认“2010年11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上乙方处“何某”签字是何某书写。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何某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3)文某某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对2010年11月30日的补充协议予以认定。何某提供的证据韦某在(2012)浙金民终字第619号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清单和韦某平常日用的支出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证据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韦某作为甲方、何某作为乙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应在2011、1、30前将杭某套房卖掉的114万元划给许某某账号内,由许某某如数划给乙方(该款114万属乙方)。2、杭州××号金某某园7幢8号车库24.98㎡归甲方所有。3、东乙市十字街安置的b地块b18号一楼店面1间和二楼1间归乙方所有。4、义乌福田市场51389摊位的13.4㎡归乙方所有。5、等儿子韦杭江18岁成人后双方必须将杭某车库、东乙十字街房丙部、义乌51389和49321摊位的产权全部过户给儿子所有。乙方分得以上的明确财产以外全部归甲方所有。”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3)文某某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签字系黑色墨水笔书写,字迹笔画清晰,具备检验条件。提供比对的样本字迹清晰,特征稳定,具备比对条件。将上述检材签字与样本字迹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的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相同,且对应相同单字笔画的搭配比例、运笔形态、连笔的位置、方向、形态、笔顺、写法等笔迹细节特征均一致,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根据以上检验,经综合分析:检材签字与样本字迹符合点数量多、质量高,且为本质性符合,构成认定同一的条件。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上乙方处“何某”签字是何某书写。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6日,韦某、何某协议离婚,当天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离婚后,2010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重新达成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系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重新达成的协议,是对原离婚协议的变更,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十字街b地块b18号安置房归何某所有。因此,何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韦某为何某垫付款项(即向拆迁办交纳的差价款)的归还问题,应依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如产生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二审的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乙市人民法院(2012)东甲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二、坐落于东乙市红椿巷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十字街区块b地块b18(建筑面积为109.8平方米)的安置房归何某所有;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9元,由何某、韦某各负担8394.5元,鉴定费14000元,由何某、韦某各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5元,鉴定费6000元,均由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