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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江龙与被告罗高业、冯珍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龙,罗高业,冯珍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江龙,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金华、金建新,均系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高业,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被告冯珍兰(罗高业之妻),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江龙与被告罗高业、冯珍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高业、冯珍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龙诉称:原告在黄梅县独山镇麻垅村办了一简易铁矿石干选厂,2011年7月,经业务往来人吴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罗高业建立了铁矿粉买卖关系,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分批供货,被告罗高业滚动付款,双方进行了多次铁矿粉买卖交易。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罗高业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1700元,罗高业当即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罗高业催讨欠款,未能支付款项。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此笔债务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江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张江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罗高业、冯珍兰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欠条一张及吴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罗高业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其差欠原告货款51700元,同时吴某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名且出具了证明一份,以印证原告与被告罗高业就矿石买卖,发生过多次交易关系。现被告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罗高业、冯珍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江龙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张江龙因开办铁矿石干选厂,经业务往来人吴某介绍,与被告罗高业建立了铁矿粉买卖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分批供货,被告作为付款方,滚动付款,进行了多次铁矿粉买卖交易。时至2011年10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罗高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了被告罗高业差欠原告货款51700元,该欠条有被告罗高业的签名,同时双方业务介绍人吴某也一并签名。被告罗高业与被告冯珍兰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亦无法联系,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江龙与被告罗高业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罗高业出具的欠条,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主张债权,因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未偿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罗高业与被告冯珍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罗高业因经营行为所负的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关于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5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高业、被告冯珍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江龙货款517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罗高业、冯珍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进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