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加坤与陈向东、吴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向东,吴加坤,吴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仁。上诉人陈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吴加坤、吴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向东及案外人刘步章共同于2008年9月9日、9月26日向吴加坤分别借款20000元、62700元、10000元,合计92700元,均出具了借条,除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外,其余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口头约定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吴志仁均在三张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后吴加坤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12月7日,吴志仁、刘步章、陈向东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联合开发石棉刹车片、汽车配件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向东及案外人刘步章共同向原告吴加坤借款合计92700元,吴志仁签字担保,吴加坤与陈向东及吴志仁间分别成立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加坤要求陈向东偿还借款本金92700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吴志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向东抗辩应先将合伙帐目结清后再偿还债务,系混淆了合伙体对外所负债务与合伙内部事务之间的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陈向东、吴志仁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依合伙协议约定向刘步章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遂判决:陈向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加坤927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其中本金62700元、本金20000元,从2008年12月9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08年10月1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吴志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20,由陈向东负担。上诉人陈向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不清:借款92700元是其与刘步章、吴志仁的共同借款,用于单位经营,应当由三借款人共同按份偿还,而不应由其一人偿还;吴志仁是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应追加刘步章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按份偿还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共同借款,不应适用《担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加坤辩称:钱是陈向东、刘步章、吴志仁三人借的,借款时称是为了用于他们合办的厂里经营,但具体用途我不清楚,借条是他们出具给我的,借条怎么写的我不管,我只要求他们三人偿还应当归还给我的全部借款,具体由谁来偿还,每人偿还多少数额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吴志仁辩称:三个人共同商议向吴加坤借款是事实,钱也确实是为了厂里经营才借的,但当时厂里主要是刘步章和陈向东在负责,借条上也是他们两人签的借款人,我作为担保人签的字。这个钱应该由三个人共同偿还,每人负担三分之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中已明确写明由上诉人陈向东、案外人刘步章向被上诉人吴加坤借款,被上诉人吴志仁作为担保人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陈向东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尽管借贷双方对借款经过和借款用途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本案借款借条系由个人而非合伙企业名义出具,且借条上未载明系三人共同借款,也未注明三人对该笔借款按份偿还,上诉人陈向东以借款用于合伙经营为由要求由三人共同按份清偿债务的理由混淆了个人债务和合伙债务的区别及合伙债务的对外承担和内部追偿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陈向东及被上诉人吴志仁要求由三借款人共同按份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两人共同借款,出借人吴加坤仅起诉部分借款人,本院已向其释明是否追加另一名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不予追加,可以准许,故本院对上诉人陈向东要求追加案外人刘步章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理睬。据此,本院对上诉人陈向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陈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甫 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