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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文芳等与罗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芳,韩成洪,韩成香,罗尚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刘文芳,女。原告韩成洪,男。原告韩成香,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尚云,男。韩仕华与被告罗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因韩仕华于2013年6月2日去世,经韩仕华近亲属刘文芳、韩成洪、韩成香申请,依法变更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为刘文芳、韩成洪、韩成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芳、韩成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罗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芳、韩成洪、韩成香诉称:2013年1月26日6时5分,韩仕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3年6月2日因事故伤重在家不治身亡。我们的经济损失共计250165元,其中,1、医疗费100640元(截止2013年4月10日);2、护理费10400元(40元/天·人×130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天×74天);4、死亡赔偿金105015元(7001元/年×15年×10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500元。承保川Q51A**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我们12万元,其余130165元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承担80%即104132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我们90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尚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送伤者治疗并支付伤者16400元。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韩仕华12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具体的医疗费情况我不清楚,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护理时间过长,实际护理时间只有95天,是一人护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伤者已死亡其伤残等级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责任划分来赔,保险公司和我已支付的应予以扣除。由于我经济困难,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无力支付原告的上述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6时5分,被告罗尚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Q51A**号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登高村往江南镇街村方向行驶,至江下路3㎞+500m(小地名唐家湾)处,与同向前方未靠路边行走的韩仕华相撞,造成韩仕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尚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仕华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韩仕华当即被送江安县中医医院抢救,同日转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颅骨缺损。2013年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74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积极防止卧床并发症发生。韩仕华出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没有意识,所有的日常生活都由其妻子护理,直至2013年6月2日去世。对韩仕华生前的伤残程度,2013年4月23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1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韩仕华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意识丧失,大小便无知觉,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江安县中医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韩仕华期间,原告方预付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7000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医疗费100640,庭审后改变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70000元,其余医疗费30640元在本案中暂不请求;被告已预付原告13800元,为韩仕华预付江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共计已支付17300元。被告罗尚云系川Q51A**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承保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120000元。另查明,韩仕华生于1948年4月28日,原告刘文芳系韩仕华之妻,原告韩成洪、韩成香系韩仕华之子女。原、被告双方对导致韩仕华伤残及死亡的事实因果关系无分歧。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鉴定意见书、病历、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尚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仕华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因韩仕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3300元(预交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70000元,江安县中医医院3300元);2、护理费10240元(40元/天·人×128天×2人),根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韩仕华继续住院的出院医嘱,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完全护理依赖结论,对韩仕华的护理应从事故当日计算至其死亡日,且为双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天×74天);4、死亡赔偿金105015元(7001元/年×1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鉴定费2500元,这是在死亡前证明伤害程度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由于异地治疗,历时数月,虽无证据,但出现交通费开支也在情理之中,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共计222665元。扣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额102665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罗尚云承担80%比例的赔偿款即82132元,再扣除罗尚云已给付的金额17300元,罗尚云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48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文芳、韩成洪、韩成香赔偿款64832元;二、驳回原告刘文芳、韩成洪、韩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元,由原告刘文芳、韩成洪、韩成香负担1310元,被告罗尚云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康审 判 员  向 荣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