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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下午,因被告人毛某与双流县黄甲镇双华一街“联想电脑专卖店”老板、被害人刘某华因维修电脑一事双��发生语言冲突,毛某便邀约陈某某、张某某揣上甩棍来到该店,毛某用甩棍对着店内的电脑乱砸,当场砸烂三台电脑显示器、二台电脑主机、一台自装电脑。经鉴定,上述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刘某华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毛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被害人刘华华的陈述、证人龙某某、胡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144号对涉案被损坏财物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毛某的常住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