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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干部。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黄某某、王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共计59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了20万元,之后一直找不到被告,欠款一直未归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未答辩。庭审举证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被告承包了泾阳县先锋村楼盘土建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5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归还了20万元,之后因找不到被告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出主张,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某、王某某欠款人民币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人民陪审员  魏永杰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文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